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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10)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5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浩。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张佳华。
      第三人庄甲。
      第三人张乙。
      第三人庄乙。
      委托代理人张乙。
      第三人李甲。
      第三人李乙。
      法定代理人李甲。
      第三人庄丙。
      委托代理人庄C。
      第三人庄丁。
      第三人庄A。
      委托代理人庄某。
      第三人庄B。
      委托代理人庄某。
      第三人李丙。
      委托代理人李甲。
      第三人李丁。
      委托代理人李甲。
      原告张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庄甲、张乙、庄乙、李甲、李乙、庄丙、庄丁、庄A、庄B、李丙、李丁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暨第三人庄A、庄B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缨、郑浩、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华、第三人庄甲、张乙(暨第三人庄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暨第三人李乙的法定代理人、李丙、李丁的委托代理人)、庄丁、庄丙的委托代理人庄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9月6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沪房地资拆复(2010)2707号文件、卢府(2009)63号文件、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516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庄甲、李甲、庄乙、庄丁、庄海囡、庄丙、张甲、庄A、张乙、庄B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3,596.90元,基地优惠价为460,198.0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1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4,840.10元,基地优惠价为461,131.0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7,545.40元,基地优惠价为463,160.00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1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8,796.60元,基地优惠价为464,098.00元)现房内;二、张甲等户支付拆迁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363,472.90元;三、拆迁人骏兴公司支付张甲等户面积奖励费225,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80,48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00元;四、拆迁人骏兴公司支付张甲等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41.4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居住的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在原承租人去世后一直未确定新的承租人,因此导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不明确而未签约;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面积是31平方米,拆迁裁决核定居住面积29.3平方米存在错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16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庄甲、张乙、庄乙、李甲、李乙、庄丙、庄丁、庄A、庄B、李丙、李丁述称:裁决核定的阁楼面积有误,并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骏兴公司因“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于2010年11月16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本市济南路XXX号旧式里弄公房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为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庄阿根(2000年4月申报死亡),租赁部位:底层统客堂23平方米、底灶间4.6平方米、底灶阁3.4平方米(高平均1.46米),核定居住面积29.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5.12平方米。该户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11人,即:庄甲、张乙、庄乙、李甲、李乙、庄丙、庄丁、庄A、庄B、张甲、庄海囡。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该房屋底层统客堂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22,941.00元,底灶间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22,654.00元,底灶间阁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21,903.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均价为22,978.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每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485,114.10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550弄21号两处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三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骏兴公司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8月15日受理后,于8月20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3,596.90元,基地优惠价为460,198.0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1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4,840.10元,基地优惠价为461,131.0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7,545.40元,基地优惠价为463,160.00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1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8,796.60元,基地优惠价为464,098.00元)现房内、张甲等户支付拆迁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363,472.90元、拆迁人支付张甲等户面积奖励费225,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80,48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支付张甲等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41.4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16号房屋拆迁裁决。该户庄海囡于2013年9月去世,丈夫李丁,育有二子一女李甲、李丙、庄丙。原告收到该拆迁裁决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05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房籍资料摘录、摘录户籍资料、关于张乙的住房调配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件回执、被拆迁人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收件回证、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协商记录、居住困难审核征询单及收件回证、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住宅交付使用证、空房调用单、安置房源清单及情况说明、测绘报告、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租用公房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户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底层灶间阁面积为3.4平方米,房籍资料记载高度为平均1.46米,被告依照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及该拆迁地块有关面积认定的规定,对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阁楼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一半及相应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即使依照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户阁楼搭建作实际测绘所得面积,扣除已按规定计算的租用公房凭证中有记载的阁楼面积外,其补贴额不足10万元,被告核定给予原告户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并未损害其权益。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无不当,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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