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9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8)



    (2013)黄浦行初字第396号

    原告翁甲。
      原告房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烈辉。
      委托代理人陈梅。
      第三人翁乙。
      委托代理人翁甲。
      原告翁甲、房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因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江两岸公司)、翁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甲(暨第三人翁乙的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辉、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4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第二部分、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黄府发[2007]1号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翁甲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43.80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3,0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房屋总价1,869,400.00元)及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5.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3,260.00元,房屋总价1,392,697.8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48.83平方米,合计总价为3,262,097.80元;翁甲等(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3,229,604.36元,现拆迁人提供的两套产权房总价为3,262,097.8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翁甲等(户)应给付给申江两岸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32,493.44元;翁甲等(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外马路XXX号1-3层、扶梯、搭建及阁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拆迁人申江两岸公司拆除;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应于翁甲等(户)搬离本市外马路XXX号1-3层、扶梯、搭建及阁楼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1,998.60元、另应按实支付该户家用设施移装费,若强制搬迁的,拆迁人将不支付搬家补助费。
      原告翁甲、房某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房屋面积的认定没有包括应“落政”的面积,原告户对测绘面积有异议,该房屋原属于经营用房。被告原作出的黄房管拆(2010)401号房屋拆迁裁决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在对原告户的房屋面积、性质、价格等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被告再次滥用权力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户的拆迁权益,系被告出于对原告之前举报行为的报复。两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私房落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部门作出实地丈量,以权属报告作为依据符合规定。被拆迁房屋内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登记为单位,被告认定房屋性质属于居住房屋事实清楚。裁决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户如果对房屋评估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价格鉴定,但原告户并没有提出,被告依照评估分户报告作出裁决据有依据。被告所作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翁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经批准,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南外滩复兴地区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世博配套)”项目建设,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本市外马路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系翁甲的私房。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因未能与原告户签订安置协议,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0)401号房屋拆迁裁决。翁甲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并判令黄浦房管局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翁甲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决撤销后,拆迁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航头路等处住房等安置补偿方案供原告户选择,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拆迁人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于7月29日、8月1日召开审理协调会,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和翁甲、房某出席了审理协调会,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依照《私人自管房屋产业目录》记载,外马路XXX号房屋所有人为翁甲。房屋部位:1-3层、扶梯、搭建及阁楼。该房屋经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合计建筑面积166.55平方米(含阁楼两只),测绘后形成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送达了原告户。该户在册户籍人口3人,为户主翁甲、妻房某、子翁乙。核定安置上述3人。根据黄府发[2007]1号文规定,被拆迁房屋属黄浦区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0.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经拆迁人委托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1-3层、扶梯、搭建以2007年9月30日为估价时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15,614.00元。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3,229,604.36元(含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2,600,511.70元、价格补贴212,717.66元、自行购房补贴416,375.00元)。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43.80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3,000.00元,房屋总价1,869,400.00元)及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5.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3,260.00元,房屋总价1,392,697.80元)现房内;翁甲等(户)应给付给申江两岸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32,493.44元;申江两岸公司应于翁甲等(户)搬离被拆迁房屋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1,998.60元、另按实支付该户家用设施移装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到该拆迁裁决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委托动迁协议、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书、私人自管房屋产业目录、地租专用收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送达回证、摘录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看房单、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工作情况、谈话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黄房管拆(2010)401号房屋拆迁裁决经行政诉讼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拆迁人因与原告户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了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作测绘结果作为依据;被拆迁房屋并未办理非居住房屋批准手续,也未实际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提出的对房屋性质和面积等的异议均缺乏依据。原告户也未就被拆迁房屋评估申请复估或价格鉴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规定,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甲、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翁甲、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