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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沪高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继伟。
      委托代理人蒋希琳。
      上诉人张建兴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建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7月25日,浦东新区政府向张建兴出具了2013(补)-86号《告知书》,告知张建兴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张建兴在2013年7月30日前补正申请。同年7月29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建兴的补正申请,内容为“1、信息名称:要求获取关于我142M2非居住房和16M2居住房未安置问题的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和处理结果所制作的所有相关政府信息。文号:sqXXXXXXXX-2《告知书》内容描述:2012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告知书》。2、信息名称:要求获取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X号房屋,国家信访局网上直接转上海信访办处理的公文和上海信访办处理结果所制作的全部相关政府信息。文号:sqXXXXXXXX-2《告知书》内容描述:2012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告知书》。”浦东新区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告)-219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为),告知张建兴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浦东新区政府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浦东新区政府将该告知书送达张建兴,张建兴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张建兴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并判令浦东新区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等。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一定物体形式作为载体的现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定要求且指向特定、明确。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建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张建兴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张建兴予以补正。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建兴的补正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张建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作出被诉告知行为。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张建兴认为其拆迁安置纠纷未得到解决,浦东新区政府未处理其信访事项,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建兴可依法另行解决。张建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建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建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建兴上诉称,浦东新区政府拒绝向其公开相关信息,构成违法,浦东新区政府在指引其下属部门履行房屋安置职责过程中存在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浦东新区政府依法履职。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张建兴经补正后的申请,信息名称、文号与内容描述不相一致,缺乏据以指向特定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张建兴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建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明确,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补正。浦东新区政府在接到张建兴的补正申请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等。在本案中,张建兴补正后的申请,依然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浦东新区政府遂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信访事项没有得到解决,浦东新区政府在指引其下属部门履行房屋安置职责过程中存在不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建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建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建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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