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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6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1)



    (2014)黄浦行初字第62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依法受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决定驳回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葛振生诉称:原告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每年向刘陈宝户征收地租,2000年起停止征收。故刘陈宝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停止征收地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曾在民事诉讼中出示的地租收据真假不明,不能作为刘陈宝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刘陈宝在2014年1月25日病故,故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虹口区规土局没有就停止征收地租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刘陈宝经补正后也未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故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所作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陈宝于2013年12月19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停止征收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刘陈宝提供材料不全,于同月25日要求刘陈宝补正虹口区规土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受理。经审查,被告认为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另查明: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刘陈宝丈夫葛振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补正申请通知书及补正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答复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申请人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没有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指向的关于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决定驳回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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