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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1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4)



    (2014)浦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上海南行喷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康。
      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委托代理人杜俊。
      第三人高建华。
      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行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高建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4年4月3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康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芬,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婕琼、杜俊,第三人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4)第04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高建华于2013年4月12日在工作中不慎从扶梯摔下,造成肋骨骨折,左侧第6-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高建华及严城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高建华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4月12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撤诉书和庭审笔录,证明高建华与南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报告、医疗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高建华于2013年4月12日在单位上班时不慎从扶梯上摔下,于同年4月14日前往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6-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5、档案机读资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属于被告管辖;6、受理通知书、改退批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次日分别向原告与第三人邮寄送达,因单位邮寄退信,后于同年2月13日再次邮寄送达原告;7、关于提交高建华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公司回函、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和高建华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受理高建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做了调查核实,单位对高建华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有异议且认为高建华于2013年4月12日、13日正常出勤,4月14日未出勤,出院记录复印件上显示“入院情况:2米高处坠落伤至左侧胸腹部外伤2小时”;8、被告工作记录,证明第三人高建华所持出院记录原件为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有效原件,出院记录因医院输入错误进行过修改,实际为“入院情况:2米高处坠落伤至左侧胸腹部外伤2天”;9、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10、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其他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支付了第三人2013年4月14日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病假工资和护理费,符合单位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员工发生工伤时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11、被告对高建华的调查笔录,证明高建华于2013年4月12日在公司上班期间不慎从扶梯上摔下,当日向其主管郑全义报告该事故,后回家自行治疗,4月13日仍坚持上班,4月14日因感到疼痛加重,故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公司支付了医药费、病假工资及护理费;12、被告对高玲芳的调查记录、高玲芳身份证明,证明2013年4月13日高玲芳就发现高建华身体有异样的状况,4月14日陪同高建华前往医院就诊,通过村长陶智春联系单位,并明确表示高建华于4月12日在单位受伤;13、被告对村长陶智春的电话记录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陶智春经高建华家属委托联系原告负责人沈建康,告知其高建华在单位受伤一事并要求单位处理相关事宜;14、被告对郑全义的调查笔录,证明郑全义陈述4月12日未接到高建华受伤的报告,4月15日经单位负责人沈健康告知才知晓高建华受伤一事;15、高建华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郑全义在与高建华就其受伤后是否报告一事当面对峙过程中,承认4月12日高建华摔伤后有向其报告过;16、《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于3月20日向第三人当面送达;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南行公司诉称,其公司员工高建华称于2013年4月12日受伤,而公司无人看到或者听说其受伤的情况,4月13日其仍正常上班,也没有提及。4月14日其至医院治疗,当日休息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负责人在4月15日早上接到高建华所在村干部的电话才得知其受伤。相关证据材料、事实情况均没有体现高建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4)字第0483号工伤认定。
      原告南行公司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出院记录,证明出院记录上显示高建华于4月14日受伤“2小时”后入院治疗;2、医药费收据,证明高建华住院时间为4月14日;3、考勤表,证明高建华4月14日休息,4月12日及13日上班。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高建华确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称高建华受伤当日公司无人知晓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能证明高建华并非在公司受伤的有效证据,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建华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其确系4月12日受伤,医院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其受伤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3、5-7、9、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高建华本人自述,不能作为认定其受伤的依据;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未作修改的出院记录准确;对证据10,认为原告垫付高建华的治疗等费用系因为考虑其家庭困难,并非因为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故予以垫付;对证据11-13不予确认;对证据14予以认可,郑全义4月12日没有收到高建华的受伤报告;对证据15认为系高建华及其家属要求郑全义承认收到过高建华的受伤报告,然郑全义没有承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高建华原始病史记录上显示记录为受伤2天,医院也对出院记录进行了修正,应当认定高建华受伤时间为4月12日;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高建华明确告知其因工受伤的情况下支付相关费用,表明原告系承担在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的法定义务;对证据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建华系原告南行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1月6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4月12日14时30分,其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从2米高的扶梯上摔倒致伤,当时只是感觉疼痛但并未马上就医。2013年4月14日因疼痛加重才在家人陪同下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6-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2014年1月15日,浦东人保局受理高建华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3月13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4)第04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高建华于2013年4月12日,在工作中不慎从扶梯摔下,造成肋骨骨折,左侧第6-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高建华属于工伤。浦东人保局分别向南行公司和高建华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南行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高建华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认定其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南行公司没有就高建华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仅凭员工考勤表中高建华于2014年4月13日正常上班的记录证明高建华不可能在4月12日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其出具的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高建华于2013年4月14日入院情况为“外伤2小时”,因被告已经出具与门诊病史原件核对一致且经就诊医院最终确认的出院记录显示为“外伤2天”,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观点,亦不予采纳。
      被告浦东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高建华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4)第0483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4)第0483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南行喷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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