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浦行初字第31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19)



    (2013)浦行初字第317号
      原告蒋玲娟。
      原告金少飞。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玲娟、金少飞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规土局。2014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少飞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炜,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查明:蒋玲娟(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蒋玲娟(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金家宅XXX号,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另查明: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71.21平方米(其中正面阳台面积29.06平方米)。经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3元/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蒋玲娟(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32号)具体补偿方案为:371.21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003,380.63元。金少飞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少飞杂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面积为20平方米;上海少飞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面积为50平方米;蒋玲娟持有上海玲娟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面积为50平方米。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52,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2,000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8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60,950.04元;(2)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4.54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55,645.08元;(3)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3.67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6,966.87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1,023,561.99元,产权房屋调换后,蒋玲娟(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20,181.36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共计94,500元,两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74,318.64元。因蒋玲娟(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设施、设备及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蒋玲娟(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金家宅X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蒋玲娟(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蒋玲娟(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征[2012]第819号,以下简称:819号文)的规定,遂决定:责令蒋玲娟(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金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12月27日提供了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75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4、被征收房屋坐落图;以证据2-4证明依法征地及原告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5、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6、房源调拨单;7、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8、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9、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照片;10、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实施补偿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证据5-10证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公告情况、基地补偿口径及签约期。11、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2、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3、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14、评估机构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以证据11-14证明估价机构的产生及资质。15、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16、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17、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8、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9、关于蒋玲娟(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20、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21、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说明;22、户籍资料;以证据15-22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及建筑面积、户籍等状况。23、华卫标(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资料及户籍资料、高海根(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户籍资料,上海少飞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上海玲娟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少飞杂货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该户相关人员曾得到补偿安置状况及该户内利用自有宅基地经营情况。24、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评估汇总表、评估通知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评估参照房屋(照片),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情况。25、关于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权利状况及评估价值。26、征地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四份)、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27、沪浦房征补(2013)第(032)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2013年5月21日);28、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29、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支票、实施补偿工作记录、旁证人身份证明、照片;30、被诉交地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6-30证明协商、协调、补偿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31、75号文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以下简称:1096号文)第六条、819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蒋玲娟、金少飞诉称,原告经批准利用宅基地及房屋开展商业活动,经多年发展实际利用房屋和场地面积1000余平方米,全部经营场地和房屋性质已转为商业用途,是农民的新型的财产权,而征收实施机构无视实际事实仍以初始登记面积予以补偿,对原告的房屋面积也认定错误,其补偿依据缺乏事实基础,也与同村其他类似情况的补偿不相一致,属显失公平。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明显具有商业性质,而我国宪法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实施征收土地和房屋。根据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超过时限进行征收土地公告,且缺乏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内容,侵犯被征收人的知情权。被告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同样严重缺项。被告未履行程序正当要求,所谓的协调会、实施补偿等相关活动的文书,其根本不知晓,也未签收。故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四张),以证明张贴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墙面状况,被告张贴公告事实虚假;2、金岳才的证明,证明征地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及送达回证等不真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被告并未真正实施征收,至今未支付补偿款;4、上海少飞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上海玲娟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少飞杂货店的营业执照,证明被诉交地决定导致原告丧失企业经营场地,影响原告生活、生产和生存;5、川沙新镇A1二、三期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征收基地并非公开、平等、透明补偿安置;6、《关于核发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规土资国旅许地[2012]第2号);7、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户都是农民户,被告在补偿时应考虑分户补偿安置。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提出异议,认为用地单位应该是市级单位,被告作为区县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且拆除原告房屋应当办理相应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证据2认为根据显示的文件传真时间,是被告在作出交地决定后收集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在征地批文作出后3个月予以公告,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时限,属违法,且公告的征地面积与征地批文的面积不相一致,公告内容缺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张贴了该公告。对证据4认为没有显示制图机构,不具有权威性,且将原告房屋位置标记错误。对证据5认为虚假,公告的方案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6、7,征地房屋补偿的资金或安置房应由用地单位承担,且应在3个月内补偿到位;签约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结束,但4月10日才批准增补安置房源,且增补没有进行公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能反映方案经过政府批准。对证据9认为系伪造。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征地事务机构只是事业单位,没有资格作出征收政策性规定,且很多具体规定与法律相抵触。认为根据落款日期,证据11、12、13系伪造。对证据14,认为该公司对土地评估没有合法的资质。对证据15-18、20-23没有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对房屋占地面积仅有调查权,没有作出认定的权力。对证据24认为,评估机构产生不合法;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事后补做;参照评估应选择三户以上;对房屋评估有重大遗漏。对证据25认为,安置房产权证显示权利人是其他公司,故安置房源实际未完成调拨,不能作为安置房源;安置房没有消防等验收合格证明;安置房权利受限,评估公司的估价不符合市场定价原则;对安置房属空房的证明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26、27认为系伪造,旁证人金岳才承认对协商谈话及送达相关文书均不知情。对证据28认为参加了5月29日的协调会,但因被告未记录原告的意见而没有签字。对证据29、30认为被告把材料扔在其家里就跑,根本不知道是什么内容,补偿的支票没有拿而是扔在了马路上,原告为此还拨打过110报警。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都是地方规定,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其张贴相关方案具有真实性,原告只是对张贴现场的拍摄,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张贴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反证征地事务机构与原告有过协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征地后的社会保障由其他行政机关执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该事项有相应的补偿,并未侵害原告权益;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被告依照75号文实施征收补偿,并不是按照公安部门签发的居民户口簿进行分户补偿。
      经审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否定被告张贴相关材料的事实;证据2中打印的与书写的在是否见证协商、送达文书等内容上不相一致,该证据难以采信。证据3、4、7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蒋玲娟(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金家宅XXX号,有证建筑面积为371.21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蒋玲娟(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71.21平方米;原告蒋玲娟持有上海玲娟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原告金少飞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少飞杂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上海少飞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蒋玲娟和金少飞作为户主,分别持有居民户口簿。
      蒋玲娟(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1,003,380.63元,以自有宅基地进行经营活动部分的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52,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2,000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74,318.64元。因蒋玲娟(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设施、设备及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蒋玲娟(户)在2013年5月30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蒋玲娟(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5月29日被告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蒋玲娟(户)进行协调,蒋玲娟(户)缺席。2013年6月21日再次协调,因蒋玲娟(户)坚持要求先解决退还承包地和解决镇保问题后再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6月26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蒋玲娟(户)实施补偿,并要求蒋玲娟(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蒋玲娟(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8月5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75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根据查明的事实,蒋玲娟(户)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被告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认定蒋玲娟(户)为被征收人正确。蒋玲娟及金少飞利用自有宅基地和居住房屋经营活动,被告对此亦有查明。根据征收基地实施补偿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并无不当。被告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原告予以补偿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原告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多回合的协商,原告提供的金岳才的证言也能佐证这一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然后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给予答复。被告还在该期限内予以协调,因原告坚持要求先解决承包经营和社会保障问题再协商补偿安置事宜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遂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而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迁入安置房屋。可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符合75号文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诉讼中,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利用宅基地及房屋开展商业活动,经营场地和房屋性质已转为商业用途,应按商业用途予以补偿。因房屋用途应以行政登记为准,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协商不成而由征地事务机构拟就并实际实施的具体补偿方案,与协商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在补偿结果上可能有所差异,但不能因为有这种差异而一概认为补偿安置显失公平。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本院注意到了被告提出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过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出的“镇保”等事项不属于征地房屋补偿的范畴,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项问题。至于原告提出的建设项目性质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鉴于被告提供了征收土地决定,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等文书看,被告遵守了程序正当原则,原告以没签收、不知晓等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玲娟、金少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玲娟、金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