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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9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20)



    (2013)浦行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正权。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权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炜,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222.23平方米(其中阳台23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589,353.96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口径》)的相关规定,凡世居农民人均安置面积不足32平方米的,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不结差价),现照顾按该地块小高层安置基价3,750元/平方米结算,故对低于人均120,000元(3750*32)的,不足部分应予补足。被告对该户核定安置5人,即王正权、高凤、王佳伟(大龄增计2人),货币补偿款60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安置原告户房屋三套,分别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62,522.36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99,459.26元),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60,342.84元),以上房屋总价为722,324.46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2,324.46元。王正权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佳卫纸制品加工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面积为222.23平方米,根据《口径》,区房屋征收中心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50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77,780.5元(350*222.23),共计80,280.5元。两相抵扣,原告户应支付42,043.96元。因原告户拒绝房屋评估,原告户的房屋装修费及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被告对原告户提出的先解决个人保障问题以及与他人房屋买卖纠纷问题后,再协商征地房屋补偿事宜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征[2012]819号)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原告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王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沪府土[2012]670号)及附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被征收房屋坐落图、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浦东区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川沙新镇该项目房屋补偿调查结果公示表、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照片、《口径》,以上证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取得了相关的批文并进行了公告,原告所在房屋在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2012年12月26日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2、征收房屋“投票”及“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评估机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以上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依法确定了该基地的相关评估公司,对原告户进行参照评估的是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村委会证明、关于王正权(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加工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22.23平方米,在册3人:王正权、高凤、王佳伟,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5人,原告户拥有纸制品加工场,经营场所在王家宅XXX号,在被诉决定中也已给予补偿;4、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登记信息、空房证明、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安置房基本信息及评估价格,符合入住条件,区房屋征收中心将评估报告送达至原告处,原告收下但未签字,有赵行村村委工作人员闵峰旁证;5、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参照评估记录(通知三份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照片四张,证明评估公司三次通知原告户要进行评估,原告户拒绝评估公司进行户内评估,最终进行参照评估,评估报告于2013年4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闵峰作为旁证人;6、关于王正权(户)房屋征收手续的基本情况汇报、关于王正权(户)补偿安置计算说明,证明对原告户的安置补偿计算的相关情况;7、三次征地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征收人员上门与王正权户进行沟通的情况,征收人员和旁证人的身份情况,征收人员与原告户于2013年4月22日、27日、5月22日进行了三次谈话,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8、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具体补偿方案,原告收下没有签字;9、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人员联系表,证明有关人员联系方式;10、两次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在区房屋征收中心送达了具体补偿方案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7月1日两次召开协调会,原告未参加;11、关于对王正权(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实施补偿工作记录表、实施补偿的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照片两张、入户通知书两份及送达回证、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8日、7月23日向原告送达补偿通知、入户通知书等材料,通知原告接受补偿,原告拒绝接受补偿,也未搬离原址,被告于同年8月28日向原告户送达被诉决定;12、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暂行规定》、《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适用的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正权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除拥有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王家宅XXX号房屋外,还拥有通过购买取得的邻居王某某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上述购买的房屋经民事诉讼确权归原告,但被告的行政决定并未将此处房屋一并计算在内进行补偿安置。被告的决定还遗漏计算上海佳庆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址拆迁后搬至王家宅XXX号实际经营至今。并且存在遗漏评估的情况,按照数人头安置补偿的计算方法对原告方也不利。被告决定还存在以下诸多错误:项目系商业项目不能征收土地和房屋,征地安置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房屋征收侵犯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征收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等原则。原告认为,涉诉同类决定涉及到5000多亩土地、20多个生产队,在浦东具有重大影响,不宜由基层法院审理。原告还认为,被告安置原告的房屋与原告承包地相距太远,不利于农业生产。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未全面审核征收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和现实运作的违法性,客观上侵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1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购买的王某某的房屋经过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房屋的宅基地以及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2、沪规土资国旅许地[2012]第2号,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储备需拆迁房屋应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3、上海佳庆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还有一家公司,住所地在黄楼黄赵路XXX号,因住所地拆迁后迁至王家宅XXX号经营至今,被诉决定对该公司未予补偿;4、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对同等的被征收人,实施了不同的政策,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阳光的征收政策;5、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是拥有承包地的农民,而被告的决定,安置原告户到晨阳西路,与承包地相距甚远;6、关于调整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实施主体等事项的批复(沪发改城(2012)076号),证明实施主体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立项应当到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立项,涉诉项目为非法立项。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户有证面积认定正确,并进行了足额补偿,符合基地口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备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法律适用也属非法。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1中的670号文,是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后取得,附图没有说明;对原告户在征收范围内没有异议;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认为残缺不全,缺乏征地保障等方面内容,实际公告时间晚了三个月且无法证明持续公告30天;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及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均不合法,后期调拨房源未履行征询过程,照片没看到过;浦东区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征收机构对企业补偿价格无权确定,表格没有看到过;签约期限告知未在赵行村张贴过;区房屋征收中心无权制作基地口径。对证据2评估资质认可,但对确定评估公司的方式不认可,应当由村民选举来确定评估公司,而不是由区房屋征收中心来确定。对证据3中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991年确权有误,有证面积的计算错误,未包括原告他处购买的房屋。对证据4有异议,安置房的价格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仅选取了一个参照物不符合规定,参照评估应属无效,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谈话记录系伪造,旁证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8,区房屋征收中心无权作出补偿方案。对证据9,原告不了解。对证据10,会议通知被告扔到院子里,原告未收到,协调会原告认为是迪斯尼项目,与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不同,因此未参加协调会。对证据11,具体实施补偿记录系被告内部行文,原告不清楚;其他均不认可,入户通知书也未收到;被诉决定,原告户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该处房屋已经得到补偿,原告可以向权利人进行主张;对证据2,被告系依法行政;对证据3,该公司住所地不在涉案房屋内,故不予补偿;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赵行村王家宅XXX号,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22.23平方米,在册有3人:王正权、高凤、王佳伟,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为5人(王佳伟为大龄未婚,增计2人)。王正权与高凤系夫妻关系,王佳伟系二人之子。
      2012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发沪府土[2012]670号文,对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所涉及的地块进行征收,原告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区房屋征收中心。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4月18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原告户的评估公司,因原告户拒绝评估,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原告户房屋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02元/平方米,区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2013年6月13日,区房屋征收中心针对原告王正权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46)号),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户。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报送了原告户的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19日、7月1日两次召集原告与区房屋征收中心进行协调,原告户均未到会。区房屋征收中心于同年7月9日、7月24日两次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原告户均拒绝接受。2013年8月12日,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户。原告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7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王正权与案外人王某某于1986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契据》有效,原告购买了王某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190丘(17)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上述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归王正权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告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综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口径》标准,故被告按照《口径》标准对原告予以补足,并以价值标准房确定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且针对的是土地行政征收决定,原告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原告对参照评估结果有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征询了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另,原告购买的他处房屋系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才被确权,原告如认为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安置补偿利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正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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