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9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4)
(2013)浦行初字第291号
原告唐福余。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军。
原告唐李铭。
委托代理人李泽湘。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美芳。
第三人包林娣。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军。
原告唐福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规土局。原告李顺军、唐李铭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于同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申请予以准许,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福余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原告李顺军(暨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唐李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湘,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0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查明:唐福余(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唐福余(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号、XX号,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持有人为唐福余。该户房屋现状建筑面积440平方米。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核定该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37平方米,已批未建建筑面积62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62平方米,应拆未拆建筑面积80平方米。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中224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8元/平方米,74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73元/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唐福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41号)。具体补偿方案为:唐福余(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121,634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的规定,对低于人均120,000元的,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核定唐福余(户)应安置人口为11人,即唐福余、李美芳、李顺军、范玲(已婚未育照顾1人)、唐李铭、李泽湘、李瑾萱(独生增计1人)、包林娣、李龙根(亡),货币补偿款为1,320,000元。装修补偿费为193,918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60,552元。应拆未拆老房补偿款为53,760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8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85,560.27元;(2)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8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8,512.8元;(3)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57,034.84元;(4)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52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37,061.44元;(5)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3.52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6,522.72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1,594,692.07元,产权房屋调换后,唐福余(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274,692.07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装修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应拆未拆老房补偿费共计318,230元,两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43,537.93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唐福余(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号、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唐福余(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唐福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沪规土资征[2012]第819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遂决定:责令唐福余(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号、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12月3日提供了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沪府土[2012]670号《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3、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4、被征收房屋坐落图,以证据2-4证明依法征地及原告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5、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6、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及房源调拨单;7、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8、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9、签约期限告知书及公示照片;10、口径;以证据5-10证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公告情况、基地补偿口径及签约期;11、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2、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3、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14、评估机构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估价人员资格证书,以证据11-14证明估价机构的产生及相关资质;15、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内册资料;16、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三份;17、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唐福余(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18、户籍资料,以证据15-18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及建筑面积、户籍等状况;19、被征收房屋照片;20、补偿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权利状况及评估价值;21、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情况;22、征收房屋补偿谈话笔录三份、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23、沪浦房征补(2013)第(041)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24、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人员联系表;25、2013年7月15日、7月22日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26、实施补偿记录、通知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支票及送达回证,实施补偿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27、被诉交地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2-27证明协商、协调、补偿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28、《暂行规定》第十条、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浦府[2012]117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标准的通知》作为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
原告唐福余、李顺军、唐李铭诉称,原告唐福余仅是户籍登记的户主,被征收的房屋已经经过法院分家析产,唐福余与李美芳已经离婚,范玲在征收期间已经怀孕,现已出生,征收人应当充分考虑原告的家庭人口情况及所有权情况,在安置房源、房型及套数上予以体现,不应当只与唐福余一人进行协商。同时根据宪法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实施征收土地和房屋,本案涉及的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明显具有商业性质,因此此次征收违宪,应属非法和无效。被告未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征地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严重缺项,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异议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依法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被告未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侵犯被征收人的知情权,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被告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机关,所涉征收范围达5000多亩土地,涉及20个生产队,在浦东具有重大影响,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告唐福余、李顺军、唐李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01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经过法院分家析产,南李家宅XXX号一上一下房屋归李顺军、唐李铭及李美芳、唐福余共同所有,南李家宅XXX号一上一下房屋以及XX号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归李龙根、包林娣共同所有,另外唐福余与李美芳已经离婚,且唐福余与包林娣已分立门户,各为户主,故被告将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一户安置是违法的,应当分户安置;2、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沪规土资国旅许地[2012]第2号文件,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储备应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3、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系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证明被告对同一类行政事实以双重标准处理,补偿不公;4、川沙新镇A1二、三期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原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将基地安置结果公开,其拒绝,但是从邻村已经公开的安置结果来看,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显失公正;5、李一诺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顺军的儿子李一诺已于2013年12月13日出生,应作为被征收人口;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生计依靠农业生产维持,被告征收应该付出相应的对价。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述称,其同意三原告的诉称意见。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的证据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有异议,认为征地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由,《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不适用本案,该条适用于征地,并非征收房屋;对证据2认为根据显示的文件传真时间,是被告在作出交地决定后收集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在征地批文作出后3个月予以公告,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时限,属违法;对证据4认为未进行过公示,确认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5不能证明公告持续了30天;对证据6中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认为是违法的,上面记载的征收居民数、房屋间数、面积等与证据7中的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相矛盾,资金到位情况无证据证明,用地单位与实际用地单位不同,房屋拆迁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源调拨单上面的审核主管单位是临时机构、事业单位,无权进行审核,应当由政府机关审核;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屋应当经过咨询,程序违法,房源清单中的安置价格和市场价格不知如何计算,价格应当由政府部门综合考虑确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未见过公示;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制定单位属事业单位,被告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规定的怀孕六个月才可以计算为独生子女不合法;对证据11-13,认为四家单位都中标不合法,公告虽然在征地范围内,但与原告所在的赵行村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总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7号房屋只有一部分应当拆除,且房屋已经过法院分家析产,在人口计算方面,认为李顺军的儿子已经出生,被征收人口应当计算为12人;对证据20不清楚;对证据21认为权利人的记载错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唐福余一人,分户报告上只有评估师的签章,没有签名,也未记载评估的方法,分户报告只送给唐福余一人,其他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2,认为谈话笔录都是伪证,并非由上面记载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而是由其他无证人员与原告协商,旁证人当时已经退休;对证据23,认为收到过,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不予认可;对证据25,确认唐福余收到过两次会议通知,通知上记载是迪斯尼项目,而原告房屋涉及的是国际旅游度假村项目,因此未参加;对证据26-27,确认当时收到支票,但是当场就还给送达的人了,旁证人是作伪证,其当时并不在场,照片不能证明实施补偿的时间,且补偿只是针对唐福余;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暂行规定》只是简单的规定,被告公告违法,程序违法,征地资金没有到位不得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应保障公众的生活。两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三原告相同。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是以宅基地使用证计户进行安置;对证据2,认为新条例出台后,不存在拆迁许可证的问题;对证据3、4、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口径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意见的成立,故就其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号、XX号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持有人为唐福余。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2012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唐福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唐福余(户)在2013年7月19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唐福余(户)逾期未答复。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15日、7月22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唐福余(户)进行协调,因唐福余(户)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进行。2013年7月24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唐福余(户)实施补偿,并要求唐福余(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唐福余(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8月20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告根据该规定,依据唐福余(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确定唐福余作为户主,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以被征收房屋经过分家析产、被征收人存在离婚等情况为由要求分户进行安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唐福余(户)五套房屋并无不当。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李顺军的儿子李一诺已经出生、要求认定安置人口为12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唐福余(户)予以补偿而唐福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两次协调会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建设项目性质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问题,因本案审查对象系针对责令交地决定,故上述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福余、李顺军、唐李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唐福余、李顺军、唐李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