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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青行初字第4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2-13)



    (2013)青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姜松林。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云川。
      第三人史小范。
      原告姜松林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沪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依法通知史小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松林委托代理人李庆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委托代理人苏斌、谢云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小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对原告姜松林作出沪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姜松林于2012年7月17日23时许在青浦区华青南路巴黎之夜KTV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松林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第(一)项、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沪公(青)(夏)行受字[2012]第438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且受案符合程序规定。2、沪公(青)(夏)行传字[2013]第0018号《传唤证》及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予以书面传唤。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复核程序。5、沪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的决定已执行。7、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拘留执行情况已书面告知其家属。
      事实证据:1、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17日21时45分许,其与杜远芳在巴黎之夜五楼999包房为原告等3位客人服务时,原告骂完杜远芳后反身抽了其一个耳光。2、杜远芳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17日晚21时50分许,其与第三人在巴黎之夜五楼的999包房为客人服务期间,原告骂着突然就打了第三人一个耳光。3、耿亮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17日晚10时左右,其在巴黎之夜KTV上班期间,原告从包房内冲了出来指着史小范和杜远芳骂,后伸手打了史小范一个耳光。4、周桂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其和朋友姜松林、孙永祥等在巴黎之夜KTV包房内唱歌。后在医院姜松林说跟着那个服务员出去后打了那个服务员一个耳光。5、原告的询问笔录三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17日晚,其和几个朋友在巴黎之夜KTV包房内唱歌期间,未动手打人。6、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7、(2013)青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833号刑事裁定书,生效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22时许,姜松林在青浦区华青南路“巴黎之夜”KTV唱歌时,因琐事打了服务员史小范一巴掌。8、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前述证据1至证据8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晚在巴黎之夜KTV内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原告姜松林诉称:2012年7月17日晚22时许,其在青浦某KTV唱歌消费准备离开时,被一群人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巨额敲诈勒索。原告作为受害者,却在事隔一年后被公安机关认定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志仁的纸条及证明材料。2、周桂华的证言。3、周桂华、孙永祥出具的证明。4、姜宾的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出院小结。5、王志仁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6、情况说明,内容为:巴黎之夜经理青松发来短信要求私了。7、原告的补充说明。8、周桂华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11日在派出所被询问时,未陈述过“后来在医院姜松林告诉我他跟着那个服务员出去后打了那个服务员一个耳光”。前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事发当晚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小范于2013年12月16日至本院述称:事发当晚其在包房内服务,戴墨镜的那个人(指认时知道叫姜松林)用手心很用力的抽了其一个耳光。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及程序证据7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认为处罚过重,被告执法目的不当。对程序证据1认为“报案人”显示为原告,说明原告是事件受害人,不可能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对程序证据2,认为传唤距事发时已一年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有原告签字。对程序证据4、证据5认为,被告处罚过重。对程序证据6,认为原告曾提出暂缓执行,但未获被告准许。对事实证据5、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对事实证据1至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均系事发一方KTV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辨认照片是原告户籍资料中的照片,与事发时原告的外型存有较大差异,被询问人所指认并非原告,且第三人确认原告事发时戴墨镜,难以做到准确辨认;事发现场有摄像头,被告未及时调取摄像资料。对事实证据4有异议,认为周桂华年纪大,视力不好,未能看清询问笔录内容,其事后确认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中的验伤通知书表示不清楚,同时认为第三人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目的不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证据3,认为周桂华和孙永祥并不在原告殴打第三人当场,无法证明因两人劝阻原告未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对证据4至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原告对被告所提供事实证据1至证据3有异议,但从第三人、杜远芳以及耿亮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发经过分析,内容一致并无矛盾,且与周桂华询问笔录的陈述相吻合,并有刑事判决确认原告打了第三人一巴掌的事实,故原告对被告证据所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晚,原告在本市青浦区华青南路“巴黎之夜”KTV唱歌时,因琐事打了担任服务员的第三人一巴掌。当晚23时34分,原告电话报警,被告下属夏阳派出所民警接指挥中心“青浦区巴黎之夜KTV有人打架”指令至现场处置。被告于同年7月18日受案后,对原告以及第三人等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013年8月2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复核后于当日作出沪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打了第三人一个耳光的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验伤结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合原告殴打第三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诉请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松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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