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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21)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周来琪。
      第三人徐乙。
      第三人唐某某。
      第三人徐丙。
      第三人徐丁。
      原告徐甲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法人和自然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铭,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周来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被告所作的黄房管拆〔2013〕0523号房屋拆迁裁决未将原告妻子卢某某作为安置人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052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陆德琴(1985年3月30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厢房南间,面积为12.4平方米,底层后厢北间,面积为12.0平方米,居住面积合计24.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7.5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两本五人,分别为徐乙、唐某某、徐丙和徐甲、徐丁。第三人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底层后厢房南间为人民币22,998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底层后厢北间为23,044元/平方米。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徐甲、第三人徐乙出席调解会,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95,815.91元{(22,998元/平方米×19.10平方米×80%)+(23,044元/平方米×18.48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7.58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87,9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3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骏兴公司的申请及对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2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6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9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三处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90,410.09元;三、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面积奖励费187,9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3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该(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黄府复[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黄府复[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件凭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核发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籍资料摘录、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动迁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特殊困难认定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安置房源、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安置房屋估价咨询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5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骏兴公司与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95,815.91元,拆迁人另应支付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面积奖励费187,9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3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没有将其妻子卢某某作为安置人口计入系违法。被告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户计算,原告(户)亦未提出居住困难户的申请,且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补偿方案优于将原告(户)作为居住困难户安置的方案。本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将原告妻子作为安置人口符合相关规定和该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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