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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10)



    (2014)黄浦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田某某。
      原告陆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杜利明。
      委托代理人汤晓菁。
      原告田某某、陆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通海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陆某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利明、汤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陆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户)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199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所依据的拆迁许可及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拆迁补偿方案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黄房管(2013)019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项目建设。后第三人通海公司经行政许可变更为拆迁人,并委托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告田某某所有的本市篾竹路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具体部位为(3)、(9)、(11)及(4)、(6)、(11)A二户合用公共部位,合计建筑面积46.4平方米(36.7+9.7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抽样评估,因评估单价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因此按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3,750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由于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5月2日,第三人通海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向田某某(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经调解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区属B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3,750元,价格补贴为20%。田某某(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6.4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款为208,800元[(3,750元×100%+3,750元×20%)×46.4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5,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213,800元。该户安置本市六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46.4+46.4×100%平方米)。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通海公司的申请及对田某某(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199号房屋拆迁裁决:一、第三人通海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田某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120.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2,878元,房屋总价347,374.60元);二、田某某(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现第三人通海公司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20.7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田某某(户)应支付第三人通海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80,296.20元[(120.7-92.8)×2,878)],第三人通海公司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田某某(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篾竹路XXX号(3)、(9)、(11)及(4)、(6)、(11)A二户合用房屋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篾竹路XXX号(3)、(9)、(11)及(4)、(6)、(11)A二户合用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通海公司拆除;四、第三人通海公司自田某某(户)搬离本市篾竹路XXX号(3)、(9)、(11)及(4)、(6)、(11)A二户合用房屋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56.80元(12×46.4)、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5,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通海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拆迁建设单位和实施单位的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报告、公示照片、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通海公司与田某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款为213,800元,安置本市六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田某某(户),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查,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于2003年7月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了抽样评估,拆迁人亦将抽样评估报告在基地进行了公示。原告在拆迁过程中从未提出复估或者鉴定,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否定该抽样评估报告。另外,原告还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违法,因该主张涉及被告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某某、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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