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18)
(2014)黄浦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葛某某。
原告汪某某。
原告叶甲。
原告邱某。
原告叶乙。
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宇龙,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英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委托代理人鲍成莉。
原告葛某某、汪某某、叶甲、邱某、叶乙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叶甲、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龙、孙英杰,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57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联洋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葛某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95.09平方米,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207元,总价为人民币304,953.63元。二、原告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5平方米。现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95.09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4,428.63元。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第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给原告户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30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400元、电表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对强制执行的原告户,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四、原告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底层西南间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拆除。
原告葛某某、汪某某、叶甲、邱某、叶乙诉称,拆迁人自2006年起拖延动迁,未与原告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原告也从未提出自己的补偿安置要求。被诉裁决没有对原告户房屋所包含的土地作相应补偿,同时还遗漏了对天井和灶间的安置补偿。被拆迁房屋当年的评估单价相对9年后的现在明显太低。裁决认定安置人口错误,相关原告他处无房或居住困难,应予安置。被告在协调会上代替第三人发言,显失公平。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拆迁裁决并由第三人对原告重新安置补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洋公司述称,动迁组多次上门与原告户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底层西南间旧里私房产权人为原告葛某某,建筑面积为14.82平方米。该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户主为原告葛某某,另有在册户口为叶丙和原告汪某某、叶甲、邱某、叶乙,其中叶丙于2009年8月10日报死亡,叶乙于2013年2月27日报出生,邱某户口系于2013年3月16日迁入。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06年4月7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联洋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9月18日和9月29日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了9月29日的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577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9,898元,该房屋所在地块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450元,价格补贴为20%,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167,442.29元。被告另认定原告户在册户口6人中,邱某户口系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迁入;叶丙、叶甲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汪某某曾获动迁安置,此4人不作安置人口,故原告户核定安置2人,按照第三人的有关补偿安置标准,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5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联洋世家花园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动迁劳务委托协议,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资格证和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口簿,住房调配单,邱某为权利人之一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动迁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动迁安置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57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黄府发(2005)11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及安置人口、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灶间和天井缺乏权属证明,亦与本案中用以被拆迁房屋计户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不符;原告坚持的自2006年起从未与动迁组协商或提出自己补偿安置要求的主张,印证了拆迁双方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客观事实;原告对福利分房、曾获动迁安置及他处有房等的否认和居住困难的主张,不能对抗被告举证以形成其认定事实的效力;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未能对被告的裁决形成有效质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汪某某、叶甲、邱某、叶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某某、汪某某、叶甲、邱某、叶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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