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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9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7)



    (2014)黄浦行初字第92号

    原告薛甲。

    原告高甲。
      原告高乙。
      原告高丙。
      原告薛乙。
      原告薛丙。
      原告薛丁。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王应平。
      原告薛甲等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薛甲,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4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即原告薛甲、高甲、高乙、高丙、薛乙、薛丙、薛丁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11,965.2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58,974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15,903.2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61,928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49,615.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337,212元)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户支付申请人即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353,974.59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10,5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薛甲、高甲、高乙、高丙、薛乙、薛丙、薛丁诉称,被告无裁决资格,裁决依据的拆迁许可违法。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户房屋实际居住面积大于房屋资料所载,被告未实际测量;拆迁地块属于商业动迁,不属公共利益范畴,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与同等地块的商品房价格不相符合;被告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裁决程序不合法;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旧里公房原承租人薛某于1982年2月2日报死亡后,租赁户名未变更。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客堂、底层扶梯间和底层阁(高1.53米),合计建筑面积22.10平方米。房屋内在册户口中的薛根妹于2013年4月1日报死亡,另有在册户口为薛甲、高甲、高乙、高丙、薛乙、薛丙、薛丁。该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11月16日以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开始进行拆迁。2013年9月5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9月9日和9月17日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了9月17日的协调会,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47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底层客堂、底层扶梯间和底层阁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3,056、21,673和21,903元,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地产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2,978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故该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904,139.41元,另原告户还可得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10,5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等。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告知单及收件回证,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户口簿,摘录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116号地块(东块)房地产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原告户委托书,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房源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安置房源评估汇总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情况说明,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5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2002)010号文,卢府〔2009〕63号文,卢房管拆复〔2010〕270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原告就拆迁许可的效力等所主张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实际居住面积缺乏依据,原告也未能以其他有效证据排除被告的裁决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甲、高甲、高乙、高丙、薛乙、薛丙、薛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甲、高甲、高乙、高丙、薛乙、薛丙、薛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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