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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5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12)



    (2014)黄浦行初字第155号

    原告刘成春。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
      委托代理人朱群华。
      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告刘成春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春,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群华、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黄发改(2013)第16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贵机关下属机构在200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8日针对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情况次数”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答复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本区域的物价监督机关,应保存有原告申请获取的“在200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8日针对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情况次数”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提供给原告,属违法行政。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黄发改(2013)第16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进行物价监督,被告经检索其自身以及相关内设局的价格举报登记表、简易案件登记簿、一般案件登记簿等,未发现保存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据实答复原告,因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贵机关下属机构在200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8日针对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情况次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嗣后,被告经检索价格举报登记表、简易案件登记簿、一般案件登记簿等,未发现其保存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形成相关记录,无法提供。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作出黄发改(2013)第16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封》、《收件回执》、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检索未发现其保存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形成相关记录,无法提供,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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