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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1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茹明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茹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元鑫。
      委托代理人邢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孙灏。
      委托代理人卢七梅。
      原审第三人唐阿四。
      原审第三人茹明兴。
      原审第三人潘慧菊。
      原审第三人茹燕萍。
      上诉人李莉华、茹明高、茹某某、陈某某、陈元鑫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莉华、茹明高、茹某某、陈某某、陈元鑫于2014年5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莉华、茹明高、茹某某、陈某某、陈元鑫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莉华、茹明高、茹某某、陈某某、陈元鑫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李莉华、茹明高、茹某某、陈某某、陈元鑫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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