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1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茹明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茹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元鑫。
委托代理人邢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孙灏。
委托代理人卢七梅。
原审第三人唐阿四。
原审第三人茹明兴。
原审第三人潘慧菊。
原审第三人茹燕萍。
上诉人李莉华、茹明高、茹某某、陈某某、陈元鑫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莉华、茹明高、茹某某、陈某某、陈元鑫于2014年5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莉华、茹明高、茹某某、陈某某、陈元鑫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莉华、茹明高、茹某某、陈某某、陈元鑫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李莉华、茹明高、茹某某、陈某某、陈元鑫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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