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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上诉人葛振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葛振生于2014年2月14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葛振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要求对该条例实施前的行为进行复议审查,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市规土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2014)第0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葛振生不服,向原审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葛振生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地租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故葛振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市规土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葛振生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根据地租收据,虹口规土局收取刘陈宝户地租的时间是1990年11月13日,距离《行政复议法》实施不到2个月,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其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上诉人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系1991年1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要求复议的行为发生在该复议条例实施之前,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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