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上诉人葛振生因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陈宝于2013年12月19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停止征收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认为刘陈宝提供材料不全,于同月25日要求刘陈宝补正虹口规土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该复议申请。经审查,市规土局认为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刘陈宝的丈夫葛振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申请人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在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没有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指向的关于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遂决定驳回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认为并无不当。葛振生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根据沪房地资复驳字(2008)第153A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停止征收地租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所涉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遂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虹口规土局作出过上述停止征收地租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