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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上诉人葛振生因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所作函告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陈宝于2013年12月19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填发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证号(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认为刘陈宝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证号(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已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1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市规土局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函告,告知刘陈宝此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再作出处理。刘陈宝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函告行为。原审立案后,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丈夫葛振生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刘陈宝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填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经查,刘陈宝曾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该土地使用证上盖章的行为违法,市规土局已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因盖章与填写系同一制证行政行为中不同环节,市规土局认定此次申请实为对制证行为不服,应属于重复申请,而告知不再处理,并无不当。葛振生要求撤销市规土局所作函告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1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刘陈宝申请复议的是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针对的是盖章行为,而本次申请复议的是上海市土地使用证,针对的是填发行为,并非重复申请。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刘陈宝申请复议时提供的都是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无论其申请时是否填写“临时”二字,指向的都是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使用证。此外,盖章和填发是同一个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刘陈宝属于重复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刘陈宝的两次行政复议申请中虽然存在文字上的差别,但其行政复议所指向的行为是相同的,并不存在两个行为。被上诉人收到刘陈宝的申请后,经审查,刘陈宝已经就同一行为申请过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已经就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过决定,故答复刘陈宝的此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再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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