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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上诉人徐震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震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6日,徐震华向闸北房管局申请公开92街坊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表,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当面领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是纸质文本。同年11月27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政信(2013)108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徐震华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徐震华办理具体手续后,由闸北房管局予以提供。接到闸北房管局的电话通知后,徐震华于同年12月9日,在闸北房管局住所地签名领取了告知书及申请报告。徐震华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责令闸北房管局重新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闸北房管局具有应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徐震华向闸北房管局提出申请时,在申请表的“所需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一栏内填写了“92街坊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表”。闸北房管局在收到该申请后,根据信息的特征描述,经查询该许可证的档案资料,确定拆迁人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向其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申请报告即为徐震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应当面领取的要求,在徐震华办理签收手续后,向其提供了该申请报告。闸北房管局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办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徐震华认为闸北房管局答非所问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判决后,徐震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震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是申请报告,并非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申请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根据上诉人申请中的描述,被上诉人认为其指向即为申请报告,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申请表”。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认定上诉人申请所指向的是拆迁人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向其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申请书,即本案中提供给上诉人的申请报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书、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三者的名称虽然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均为拆迁人向房管部门提出拆迁许可证申请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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