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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莲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孙灏。
      委托代理人周来琪。
      原审第三人陈尘。
      原审第三人顾晨叶。
      上诉人陈国平、左莲英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平、左莲英,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灏、周来琪,原审第三人顾晨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后间居住房屋系陈国平父亲陈子秋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7.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6.64平方米。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有室内阁5.5平方米,属承租户自有搭建。陈子秋于2004年1月25日报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该户有户籍四人,即陈国平、左莲英、陈尘、顾晨叶。2010年11月16日,骏兴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陈国平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23,274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及基地安置方案。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方案的规定,认定陈国平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024,325.67元,面积奖励费133,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期间,骏兴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陈国平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该户达成协议。2013年8月15日,拆迁人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陈国平户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0.68平方米(基地优惠价464,112元)、80.84平方米(基地优惠价465,033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94平方米(基地优惠价326,480元)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陈国平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231,299.33元,骏兴公司支付陈国平面积奖励费133,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9月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1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陈国平、左莲英、陈尘、顾晨叶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房内。2、陈国平户支付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231,299.33元。3、骏兴公司支付陈国平户面积奖励费133,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4、骏兴公司支付陈国平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陈国平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陈国平户后,陈国平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裁决。陈国平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拆迁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黄浦房管局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陈国平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国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国平、左莲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国平、左莲英上诉称,《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实施细则》均已失效,被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拆迁基地属商业动迁,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对被拆迁户应予以回搬或就近安置;被拆房屋二层未被认定为建筑面积不当;被拆迁房屋评估价远低于市场价,该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本案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拆迁管理条例》和《拆迁实施细则》适用于本案被诉裁决;《拆迁实施细则》未规定回搬的安置方式,被上诉人裁决异地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被拆房屋搭有阁楼,裁决对该阁楼补偿10万元符合基地政策,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放弃了对阁楼进行实际丈量,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晨叶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资料摘录、告知单及谈话笔录、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及测绘报告、协商协议和评估结果、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8月21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骏兴公司取得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被拆迁人陈国平户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了审理协调会,但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被上诉人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等房屋拆迁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异地安置上诉人户,未违反《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回搬或就近房屋安置方式对其予以安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租赁公房凭证记载的租赁部位使用面积计算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房屋拆迁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照基地政策已给予上诉人户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上诉人主张另有二层面积亦应计入被拆迁面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被拆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的专业性评估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依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计算正确、安置方案合理,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陈国平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国平、左莲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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