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玲花。
委托代理人楼国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磊。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上诉人戴玲花、孙磊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戴玲花承租部位为底层后厢房、底层后厢房阁。其中底层后厢房使用面积7.1平方米、底层后厢房阁楼使用面积5.3平方米(高度1.56米),核定居住面积10.62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6.36平方米。该户户内在册人口2人,即戴玲花、孙磊。2009年10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下称黄浦教育局)因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戴玲花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调查,该户居住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底层后厢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30元/平方米,底层后厢房阁19,850元/平方米,均低于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20,680元/平方米。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戴玲花户可得以下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项:评估价格补偿款270,659.84元、套型面积补贴310,200元、价格补贴101,497.44元,合计682,357.28元;根据基地操作口径,该户另可得面积奖励费81,8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戴玲花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弄53号703室等处现房供戴玲花户选择,但未能与该户达成协议。2013年4月27日,拆迁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戴玲花户至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74平方米产权房屋内(基地供应价为837,274.20元),戴玲花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54,916.92元,拆迁人另支付该户面积奖励费81,8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签约搬迁奖励费等。审理中,黄浦房管局召开审理协调会议。因拆迁双方就阁楼面积计算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致协调不成。该局遂于同年5月2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18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戴玲花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9.74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116,365.60元,基地供应价为837,274.20元)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戴玲花户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54,916.92元;三、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戴玲花户面积奖励费81,8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戴玲花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戴玲花后,该户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拆迁裁决。戴玲花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厢房阁楼使用面积5.3平方米。据拆迁人查明的公房资料记载,该阁楼高度为1.56米。经原审法院实地查勘,该阁楼目前高度逾1.7米。原审期间,戴玲花申请对拆迁人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送达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回执上字迹形成时间作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上填写的内容字迹形成时间。另就该送达回执备注栏见证人钟瑶琴、刘志荣签名情况,经原审法院调查,钟瑶琴签名系本人所签,刘志荣签名为钟瑶琴代签。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居住房屋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阁楼面积认定争议,原审认为,对公有房屋的高度及面积认定,应当以公房管理部门记载为据。虽然目前戴玲花户承租阁楼的高度确实超过1.7米,但与公房管理部门原始记载不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阁楼存在合法改建手续,故黄浦房管局仍以公房历史资料记载作为阁楼高度认定依据,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并适用基地操作口径标准,乘1.33系数计算阁楼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关于戴玲花户认为拆迁人未向其送达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的异议,经原审调查,两名送达见证人在签名时虽然存在由其中一人代另一人签名的欠妥做法,但尚不足以否定分户报告送达被拆迁户的真实性。且为保护戴玲花户的安置补偿利益,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曾准许戴玲花户就估价分户报告结论申请鉴定。后又因该户的申请而终止鉴定程序。另对孙磊提出其已于2013年3月29日结婚,黄浦房管局没有依法保护孙磊妻子受安置权益的主张,原审认为,戴玲花户的该要求并不符合基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且黄浦房管局对戴玲花户的房屋安置方案,也未对该户居住造成困难。戴玲花、孙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戴玲花、孙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玲花、孙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戴玲花、孙磊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阁楼面积错误,根据基地安置方案的规定,1.7米以上的阁楼按照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孙磊在拆迁人申请裁决之前已经结婚,被上诉人应当将孙磊夫妇作为单独一户作出补偿安置。《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居住房屋使用面积及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操作口径》(下称《操作口径》)系拆迁人单方制作,没有公布过,且该规定的第3条违反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两名送达见证人由其中一人代另一人签名的见证方式不合法,故证明估价分户报告已送达上诉人的送达回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审理协调会通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籍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标准公告、《操作口径》、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协商记录、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单价证明、关于安置房源给予基地优惠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查证的司法鉴定报告、证人钟瑶琴、刘志荣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拆迁人黄浦教育局因与上诉人户未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经调查并召开审理协调会,在双方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单价、各类补偿款项、安置房屋价值以及差价款的认定正确,所作裁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拆迁房屋阁楼面积认定的问题,依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照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认定上诉人户的底层后厢房阁楼使用面积为5.3平方米正确。该条另规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一半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该基地《操作口径》的第3条规定,高度1.5-1.8的公阁,按实际使用面积的一半,乘以1.33系数计算使用面积。根据公房资料记载,上诉人户的阁楼高度为1.56米,被上诉人适用《操作口径》的规定计算上诉人户阁楼建筑面积更有利于上诉人户。因上诉人户无合法改建阁楼的手续,上诉人现要求按照阁楼实际高度认定阁楼面积缺乏依据。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亦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上诉人户“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于送达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代签名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存在一位见证人代另一位见证人签名的事实,但见证人对于两人共同去送达材料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在审理协调会上询问过上诉人是否知道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以及有无异议,上诉人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户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裁决应当将上诉人和孙磊分户安置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玲花、孙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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