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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原告刘陈宝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刘陈宝在审理中去世,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中止诉讼。经征询刘陈宝近亲属的意见,刘陈宝的丈夫葛振生表示愿意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8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刘陈宝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未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工许可证》)通知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葛振生诉称,刘陈宝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其儿媳虞军于2013年3月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了《开工许可证》。虹口房管局未在出具《开工许可证》的同时,核发《开工许可证》的通知,刘陈宝遂申请虹口房管局核发《开工许可证》的通知,但虹口房管局所作(2013)虹房管告字第1100号行政告知书拒绝履责。刘陈宝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2013)虹房管告字第1100号《行政告知书》,3、《开工许可证》,4、虹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5、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沪房地资复决字(2007)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刘陈宝与虹口房管局所作《开工许可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虹口房管局没有核发所谓“《开工许可证》通知”的职责。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
      1、刘陈宝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邮寄信封,证明刘陈宝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
      2、被告所作被诉[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已向刘陈宝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虹口房管局核发的《开工许可证》与刘陈宝之间有利害关系,虹口房管局未核发《开工许可证》通知违法,刘陈宝就此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陈宝于2013年7月8日向虹口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其核发《开工许可证》的通知。虹口房管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2013)虹房管告字第1100号行政告知书,告知刘陈宝其申请核发所谓《开工许可证》的通知不属于《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房[1994]修字发第292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相关规定的要求,也不属于其下属虹口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职权范围和工作要求范围。刘陈宝对此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未核发《开工许可证》通知的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刘陈宝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被诉的[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次日向刘陈宝送达。刘陈宝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刘陈宝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虹口房管局下属的虹口区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站所作《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是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该《开工许可证》与刘陈宝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现刘陈宝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未核发《开工许可证》通知的行为违法,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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