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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蒋玲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少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玲娟、金少飞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蒋玲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少飞,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蒋玲娟(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蒋玲娟(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71.21平方米,蒋玲娟持有上海玲娟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金少飞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少飞杂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上海少飞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蒋玲娟和金少飞作为户主,分别持有居民户口簿。
    蒋玲娟(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003,380.63元,以自有宅基地进行经营活动部分的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52,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2,000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路***弄***号***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74,318.64元。因蒋玲娟(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设施、设备及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蒋玲娟(户)在2013年5月30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蒋玲娟(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5月29日浦东规土局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蒋玲娟(户)进行协调,蒋玲娟(户)缺席。同年6月21日浦东规土局再次组织协调,因蒋玲娟(户)坚持要求先解决退还承包地和解决镇保问题后再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6月26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蒋玲娟(户)实施补偿,并要求蒋玲娟(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蒋玲娟(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8月5日,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责令蒋玲娟(户)自收到被诉交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蒋玲娟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蒋玲娟、金少飞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蒋玲娟(户)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浦东规土局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认定蒋玲娟(户)为被征收人正确,并查明蒋玲娟及金少飞利用自有宅基地和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征收基地实施补偿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蒋玲娟(户)三套房屋并无不当。浦东规土局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蒋玲娟(户)予以补偿而该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蒋玲娟、金少飞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多回合的协商,蒋玲娟、金少飞提供的金岳才证言也能佐证这一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然后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蒋玲娟(户),并要求给予答复。浦东规土局还在该期限内予以协调,因蒋玲娟(户)坚持要求先解决承包经营和社会保障问题再协商补偿安置事宜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遂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而该户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搬离原址迁入安置房屋。故浦东规土局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原审诉讼中,浦东规土局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适用法律正确。
    蒋玲娟、金少飞提出其利用宅基地及房屋开展商业活动,经营场地和房屋性质已转为商业用途,应按商业用途予以补偿。因房屋用途应以行政登记为准,而蒋玲娟、金少飞不能提供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蒋玲娟、金少飞认为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协商不成而由征地事务机构拟就并实际实施的具体补偿方案,与协商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在补偿结果上可能有所差异,但不能因此而认为补偿安置显失公平。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浦东规土局提出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过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蒋玲娟、金少飞提出的“镇保”等事项不属于征地房屋补偿的范畴,故不存在其所称的缺项问题。至于蒋玲娟、金少飞提出的建设项目性质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鉴于浦东规土局提供了征收土地决定,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从浦东规土局提交的送达回证等文书看,该局遵守了程序正当原则,蒋玲娟、金少飞以没签收、不知晓等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玲娟、金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玲娟、金少飞负担。判决后,蒋玲娟、金少飞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蒋玲娟、金少飞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反《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未依法行使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发布的沪[浦]征地补告[2013]第014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遗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的数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等重大事项,应属违法。被上诉人发布的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违反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且涉嫌造假、瞒报数据等违法行为,以该方案进行的补偿均系违法。上诉人查阅同基地其他158户的补偿结果后发现存在超口径超法律的补偿,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用**路房源作为安置房违反法律规定,评估公司不具有认定安置房价格的法定资格及权限,浦东房屋征收中心用于安置的房源与上诉人宅基地房源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不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告等照片存在伪造嫌疑,缺少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和确定评估机构公示表的公告照片。金岳才的说明可以证实四份谈话笔录是虚假的,有过接触不代表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未提供沪府土(2012)670号文中提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材料,亦未在基地内公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拆迁许可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文仅仅是一个批准文件,公告的颁布日期与本案无关。沪[浦]征地补告[2013]第0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是经过批准的,且是根据《暂行规定》规定发布的,不存在上诉人蒋玲娟、金少飞所称遗漏重要事项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本案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作为征地事务机构根据上诉人蒋玲娟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关于蒋玲娟(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等文件的记载,认定该户有证建筑面积371.21平方米正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及相关营业执照、《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等为依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并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提供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路***弄***号***室三套产权房屋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由该中心支付差价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沪浦房征补(2013)第(032)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入户通知书》、《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户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向上诉人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后,上诉人户逾期未答复,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因上诉人户坚持要求先解决退还承包地和解决镇保问题后再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上诉人户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案并不违反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依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及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对房地产进行评估的资质。《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基地增补房源清单》显示**路房屋系该基地的安置房源。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针对评估公司及**路房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沪府土(2012)670号文系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其中提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材料不属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另,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金岳才证明作出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蒋玲娟、金少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玲娟、金少飞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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