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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淑慧。
    委托代理人徐国城(系上诉人沈淑慧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淑慧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淑慧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城、李宁,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徐汇住房局收到沈淑慧要求书面公开某某街道某某街坊某路以东地块的动迁范围内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2月20日,徐汇住房局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沈淑慧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沈淑慧遂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为:依法书面公开2010年2月27日动迁启动后,某某街道某某街坊某路以东地块的动迁范围内(四至范围为东至某路、南至某广场、西至某路、北至某路,对应沪徐拆许字[2007]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材料。2013年12月25日,徐汇住房局再次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沈淑慧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2013年12月31日,沈淑慧答复称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经做到申请信息明确具体,完全符合法律要求。2014年1月6日,徐汇住房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沈淑慧延期答复。2014年1月8日,徐汇住房局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198号《答复意见》,告知沈淑慧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徐汇住房局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沈淑慧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徐汇住房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徐汇住房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依法公开沈淑慧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审认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沈淑慧向徐汇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某街道某某街坊某路以东地块的动迁范围内(对应沪徐拆许字[2007]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材料。徐汇住房局收到沈淑慧申请后,经审查沈淑慧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及《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要求沈淑慧补正申请,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沈淑慧逾期未能提供明确具体的申请信息,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徐汇住房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沈淑慧称其已经按要求进行了补正,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到申请信息明确具体,要求撤销《答复意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淑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淑慧负担。沈淑慧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沈淑慧上诉称:其已在能力范围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补正,提供了拆迁许可证号及对应的四至范围。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内容描述清晰明确,能够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答复称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该答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辩称:结合上诉人沈淑慧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实质是拆迁许可证所述拆迁范围内每一户的拆迁协议,但其未明确相应的门牌号码及权利人姓名,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据此,上诉人沈淑慧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提交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提及文件名称及文号,其填写的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经补正,仍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答复称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并经过补正及延期答复程序后,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沈淑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淑慧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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