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200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3)闸行初字第200号
原告焦国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委托代理人谢龙。
原告焦国强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局)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柏峰、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中兴路西藏北路中兴绿地内赌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及时进行了受案登记。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3、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内部进行了复核。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签。
5、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两次询问焦国强笔录、2013年10月15日询问焦国强笔录(2份)、2013年10月14日分别询问徐朝文、贺国昌、何宪明笔录、2013年10月15日分别询问徐朝文、贺国昌、何宪明笔录、2013年10月14日询问徐敏亮笔录,上述共计10份笔录证明原告参与赌博之事实。
6、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分别要求徐朝文、贺国昌、何宪明辨认嫌疑人的笔录、辨认照片5份、照片说明2份,证明经辨认原告系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之一。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原告焦国强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中兴路西藏北路中兴绿地内观看他人斗蟋蟀,并无赌博之行为。然而,被告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进行赌博,强行拘留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蟋蟀、赌具的拥有者却未受到任何处罚。被告还将原告钱包中的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赌资予以收缴。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闸北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接报,原告等人在中兴路西藏北路中兴绿地进行赌博,民警遂将原告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宝山路派出所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调查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3:30分左右,原告与徐朝文在中兴绿地内观看他人斗蟋蟀,后两人下注100元对斗蟋蟀的输赢进行赌博。事后原告下注的蟋蟀获胜,徐朝文向原告交付100元赌注时被宝山路派出所当场查获。到案后,徐朝文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原告拒不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月15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有赌博行为的原告作出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并于此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进行过告知,证据3涉及被告内部复核事项原告不清楚;证据5,对其中询问原告本人的笔录均无异议,但对询问他人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徐朝文、贺国昌、何宪明,三人所述原告参与赌博不是事实;证据6有异议,笔录内容不实,其中原告的照片是2013年10月15日在派出所里拍摄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6,笔录上均有见证人签名,告知及辨认的过程经社保队员见证,而原告所提异议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与徐朝文在中兴路西藏北路中兴绿地内观看他人斗蟋蟀,两人下注100元对斗蟋蟀的输赢进行赌博。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接线索举报称有人于中兴绿地内赌博,遂派员赶至中兴路绿地。因原告下注的蟋蟀获胜,徐朝文遂向原告交付100元赌注。交付赌注之时,两人被宝山路派出所当场查获。宝山路派出所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将原告、徐朝文口头传唤至该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徐朝文认可其与一男子下注100元对斗蟋蟀的输赢进行赌博的事实。宝山路派出所还询问了当时用草斗引蟋蟀的何宪明及在场观看斗蟋蟀的贺国昌,两人均陈述有两名男子下注100元对斗蟋蟀的输赢进行赌博。徐朝文、贺国昌、何宪明三人均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原告的照片,指认原告即参与斗蟋蟀赌博的男子。同月15日2:33,宝山路派出所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及申辩,但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同日,被告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3:20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名。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闸府复决字(2013)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接线索举报查获原告等涉嫌赌博人员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向原告、徐朝文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认定事实方面,首先,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于原告、徐朝文交付赌注之时将两人当场查获。其次,徐朝文及在场的贺国昌、何宪明均指认原告参与了斗蟋蟀赌博,三人与原告间并无利害冲突,故其向被告下属宝山路派出所所作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参与赌博之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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