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6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16)
(2014)虹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谢桂英。
委托代理人韩琼。
原告韩君。
原告韩琼。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周定荣。
原告谢桂英、韩君、韩琼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君、韩琼,原告谢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韩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栩、周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实施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两轮征询后,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谢桂英、韩君、韩琼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60.96平方米,房屋3层,瑞虹新城同意建筑面积按161平方米计算。第三人瑞虹新城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未认定建筑面积77.20平方米,认定房屋建筑面积83.80平方米。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6,993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复估和申请鉴定。
根据上海市《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等有关拆迁相关配套文件和虹府发(2010)9号文以及《安置办法》的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44,944.80元,其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室一厅3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新城提供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三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等共有人要求安置梅林路二室一厅房屋三套、额外补贴50万元,第三人瑞虹新城无法接受,致调解未成。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新城对原告户的裁决申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1.10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同弄16号6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691,706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653,238.80元,由第三人瑞虹新城支付给原告户。第三人瑞虹新城还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关于沙虹路XXX弄XXX号韩琼与韩某为同一人的说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的法人资格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审查;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海市房屋拆迁上岗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了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签收单、《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16,993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84)虹法民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沪地(虹)字第012435号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户口簿、瑞虹新城9号地块动拆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经法院判决,三原告为房屋共有人以及该户的户籍人员情况;
5.2013年8月10日、8月29日,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的谈话笔录、看房单、房源移交清单、梅林路XXX弄配套商品房房源清单、安置房源的产权证,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未成,提供的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
6.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3年10月9日受理第三人瑞虹新城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成,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1、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其中一名权利人非原告户成员;2、《分户评估报告》三原告未收到,三原告对该报告申请复测复估的权利被剥夺;3、被告依照新法作出的裁决违背法律适用原则;4、原告韩君曾在本市松江区领有营业执照,而经营则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故被拆迁房屋应比照非居住房屋进行补偿,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三原告提供了(84)虹法民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复议决定用以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辩称:回应三原告的四点诉称意见:1、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该户产权人应系三原告,三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证“瑕疵”问题,系登记部门误将原告韩琼登记为“韩某”,原告韩琼可携带身份证至登记部门申请更正,且被告并未认定“韩某”为产权人;2、《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至原告户,由原告韩君妻子苏桂华签收,原告称未收到该份文件与事实不符;3、三原告要求将该房屋视作“非居”给予补偿,该要求无相应凭证佐证,被告不能作出有悖法律的裁决;4、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9月10日颁发,被告仍“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并未适用新法。被告认为,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坚持诉称意见外,对第三人瑞虹新城提供的谈话笔录和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存有异议,认为笔录均非当场制作,内容不实;另要求对“门前的一块地”给予补偿;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对三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笔录内容均真实记录了三原告的诉求,并无违背其本意;“门前的一块地”,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属,被告不予认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根据规定应悬挂于经营场所,无法每次诉讼提交原件;“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已在拆迁基地公示,应属家喻户晓。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提出的异议,同意被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为私房,三原告因继承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因第三人瑞虹新城对三原告提出的安置要求不能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不服裁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裁决内容,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新城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在答辩及回应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中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桂英、韩君、韩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桂英、韩君、韩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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