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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2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3-14)



    (2014)虹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王民钧。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杨岚。
      原告王民钧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民钧,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杨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峨眉路XXX号原土地为划拨使用,现要求获取土地收回、出让后,批准峨眉路XXX号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的信息(峨眉路XXX号属拆迁许可证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范围内)附行政答辩状”,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相关信息可向虹口区人民政府提出,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2.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关于批准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综合楼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虹口区人民政府的权限范围;3.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填写的《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知晓相关信息应当由虹口区人民政府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故其要求获取的属于被告的公开权限范围;被告未在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答复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2013)虹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答复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能》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的收回、出让和批准土地用途是在一个土地批准文件中作出的,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权限范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是针对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情况,不适用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于11月14日收到《行政判决书》,在上诉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12月18日作出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后批准土地用途的文件,而被告答复的是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前的信息,被告擅自改变了其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文同时确定了土地用途,两者是补充关系,不是前后关系,故被告答复是针对原告申请内容的。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虹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答复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交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所作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峨眉路XXX号原土地为划拨使用,现要求获取土地收回、出让后,批准峨眉路XXX号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的信息(峨眉路XXX号属拆迁许可证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范围内)附行政答辩状”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相关信息可向虹口区人民政府提出,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按照《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土地用途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权限范围,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于同年12月18日重新作出答复,属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权限范围,被告超期作出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民钧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民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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