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6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14)
(2014)浦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姜占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龚华。
第三人董玉蒨。
第三人孙平学。
原告姜占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玉蒨、孙平学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上述两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胜、龚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玉蒨、孙平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原告姜占东作出了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姜占东于2013年8月11日13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宵路XXX号威尔士健身会所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姜占东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对姜占东的询问笔录(于2013年8月11日制作),证明原告陈述,2013年8月11日13时许,原告一家三口去威尔士健身会所游泳,因赠券使用问题与会所人员发生争执,后发现其妻子刘艳兰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其因生气脚踢董玉蒨,后又遭到董玉蒨指着鼻子骂,遂用手打对方的手,却打在对方的脸上,随即遭到4至5名其他工作人员的殴打,致后退时摔倒;2、对刘艳兰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9月1日),证明刘艳兰陈述,事发当日13时许,与丈夫、儿子到威尔士健身中心游泳,因赠券使用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其间遭到董玉蒨辱骂、挑衅,遂上前打了董玉蒨一巴掌,后遭到董玉蒨和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丈夫姜占东冲过来也遭到工作人员的殴打;3、对董玉蒨的询问笔录三份(制作于2013年8月11日、9月4日、10月9日),证明董玉蒨陈述,其为威尔士健身中心经理,事发当日13时许,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发生争吵,其因要求刘艳兰离开前台区域与之发生口角,遭刘艳兰打了一巴掌,其便还击,随后其被姜占东在腰部踢了一脚,之后又被姜占东打了一巴掌;4、对孙平学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8月26日),证明孙平学陈述,其为健身中心保洁工,事发当日13时许,看到原告方与运营经理董玉蒨发生口角,其间刘艳兰带小孩进入收银区域,董玉蒨劝离时,被刘艳兰打了一耳光,董玉蒨还手打了刘艳兰一耳光,姜占东见状赶到,先是踢了董玉蒨一脚,后又打了董玉蒨一耳光。孙平学见此情况,就上前推开了姜占东,姜占东在后退过程中被门口的地毯绊了一下倒在地上;5、对张佩佩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8月26日),证明张佩佩陈述,其为威尔士健身世纪店店长,事发当日中午,发现原告方与工作人员因游泳券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其便与姜占东到一边协商,后刘艳兰与董玉蒨发生了冲突,姜占东用脚踹了董玉蒨的腰臀部,之后姜占东又打了董玉蒨一巴掌;6、对杨光复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8月26日),证明杨光复陈述,其为威尔士健身中心的游泳教练,事发当日,原告方因游泳卡使用问题与董玉蒨发生争执,其间刘艳兰冲进前台掌击董玉蒨脸部,董玉蒨回击也打到刘艳兰脸部,之后,姜占东冲过来从背后踹了董玉蒨的腰部,之后姜占东又与董玉蒨争吵,并动手击打董玉蒨的脸部;7、对谢克赞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9月4日),证明谢克赞陈述,其为威尔士健身有限公司的会籍经理,事发当日13时许,其听到大堂有打闹声,便从办公室出来,看到姜占东打了董玉蒨一巴掌,董玉蒨从前台冲出去追打姜占东,其与同事推开姜,后姜倒在地上;8、对王文松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9月6日),证明,王文松陈述,其为威尔士健身有限公司会籍主管,事发当日13时许,其看到董玉蒨与原告方在前台因游泳抵用券的事情发生矛盾,刘艳兰打了董玉蒨一巴掌,董玉蒨还手也打了对方,之后姜占东冲过来对着董玉蒨后腰处踢了一脚,工作人员将双方隔开后,姜占东又打了董玉蒨一巴掌;9、验伤通知书两份,证明刘艳兰验伤结论为面部划伤,软组织挫伤;董玉蒨验伤结论为左耳外伤性耳鸣,左颊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10、调解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10月9日两次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11、案发经过录像及录像制作说明、证明内容,证明事发当日,在威尔士健身会所内刘艳兰与董玉蒨发生互殴,姜占东随后殴打董玉蒨;12、受案登记表,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下属花木派出所受理该起案件;13、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2013年9月10日,因该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三十日;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证明在系争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知了姜占东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姜占东提出申辩,经复核维持原拟作处罚;15、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对姜占东作出被诉决定;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姜占东诉称,案件事发于威尔士营业场所内,由会所职员在营业时间内对前来消费的顾客进行的加害行为,加害人和所在单位必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威尔士职员对原告方的殴打系群殴理应适用群殴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但被告未予处罚。原告方是受害者,制止侵害的行为不应视为殴打对方。故被告对原告方处罚,而对威尔士健身会所相关人员不予处罚、处罚幅度等同原告或者低于原告,属于偏袒一方,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故诉至法院,1、要求撤销被诉决定;2、要求被告依法对威尔士健身会所负责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和偏袒行为的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2、新闻晨报一篇关于威尔士健身会所威胁其他顾客的报道;3、照片四张,证明刘艳兰受伤情况。
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原告殴打董玉蒨的事实清楚,并且事发当日系刘艳兰先动手,后发生互殴,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也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董玉蒨、孙平学未到庭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偏袒对方。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认为询问笔录均部分真实,但被告忽略了起因是威尔士对原告进行商业欺诈,威尔士员工对围殴情节均予以隐瞒,询问笔录对当时事发经过陈述不完整,被告应对事发单位进行处理;认为录像制作说明片面夸大原告行为,偏袒对方,对录像资料无异议;对刘艳兰的验伤通知,原告认为刘艳兰伤势严重,警方未履行司法鉴定告知义务;对董玉蒨的验伤通知,原告认为都是陈述性外伤,不应采纳;对调解协议,原告认为通知调解实际是对其传唤,对第二份调解协议表示从未见到过。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对董玉蒨和孙平学的决定未告知原告,对威尔士员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较晚,有串供嫌疑,未告知原告可以做司法鉴定,不告知即进行传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新闻报道和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3时许,姜占东与刘艳兰携子至本市浦东新区银宵路XXX号威尔士健身会所世纪店打算进店消费,因游泳赠券使用问题与威尔士员工在会所大厅内发生争执,继而转化为肢体冲突。刘艳兰先殴打董玉蒨一巴掌,董玉蒨予以还击,后威尔士保洁员工孙平学将刘艳兰劝离前台区域。随后姜占东加入冲突,用脚踢了董玉蒨腰臀部,在冲突短暂平息之后,姜占东突然又打了董玉蒨一巴掌。之后健身会所多名工作人员推搡姜占东,其中孙平学有明显推搡行为,导致姜后退时摔倒,姜占东摔倒后即刻站立起来。被告于当日处警,并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对姜占东、刘艳兰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姜占东、刘艳兰提出申辩,经复核审批,被告于当日对姜占东、刘艳兰分别作出罚款5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对董玉蒨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孙平学认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中,根据录像资料、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均有效证明原告对董玉蒨实施了殴打,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事发当日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按照法律规定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对拟作处罚进行了事先告知,履行了相关的复核程序,最后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威尔士健身会所负责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和偏袒行为的责任,本院认为,此项诉请系履行之诉,与原告第一项诉请撤销之诉不能在同一个行政案件中提出,庭审中也多次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不撤回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履行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占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姜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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