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5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浦行初字第157号
原告戚军。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
委托代理人顾德龙。
原告戚军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华仁,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顾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军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申请的内容,原告遂向被告明确,要求获取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农民宅基地批复报告和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农民宅基地批复报告。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拒绝原告申请。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沪浦规土告[2014]0041-2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并按照该信息特征和内容进行了查找,因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未能提供。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告知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因申请的内容不明,被告于同年2月28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经补正原告申请的内容为要求获取: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批复报告和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批复报告。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查找,因该信息不存在而无法提供。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编号为沪浦规土告[2014]0041-2号告知书,答复了原告。同时,在2014年2月20日,被告经批准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
以上事实由申请表及补正申请表、告知书、邮件回执、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下设的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经被告查询后认定不存在,因此,无法提供。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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