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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5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浦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ANSTANLEYWOOD。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罗骁。
      委托代理人王敬。
      第三人傅祥龙。
      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百世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傅祥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事百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骁、王敬,第三人傅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2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事百世公司员工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2013年10月21日经浦东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傅祥龙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傅祥龙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0月21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劳动合同,证明傅祥龙与事百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报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5、档案机读资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属于被告管辖;6、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于同年1月21、22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8、关于提交傅祥龙受伤书面情况的函、事百世公司回函及其提供的食堂桌椅照片、文书送达信息确认单,证明被告受理傅祥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做了调查核实,原告对傅祥龙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有异议,原告食堂坐椅系无靠背的长板凳;9、对傅祥龙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1日,傅祥龙自述其在单位食堂吃午餐,因餐桌坐板脱落,不慎摔伤,属于因工受伤;10、对傅祥龙同事施新军和石胜和的调查记录及身份资料,证明2013年10月21日,傅祥龙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候,不慎摔伤,其所坐餐桌的坐板发生断裂,单位食堂桌椅坐板不牢固;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事百世公司诉称,第三人傅祥龙在原告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10月21日在单位用餐场所用餐时莫名其妙坐断连体餐桌的长条坐凳,同时同地一起用餐的其他职工待发觉已见傅祥龙作跌落状,并称受伤。在由原告有关职工陪同前往医院检查后,并无明显内外伤,门诊仅记载头外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曾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未作实地查看,就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第三人所谓“不慎摔伤”并不存在,其在无目击证人情况下系因与原告存在工作矛盾而为之,其医疗病历亦仅是医疗机构例行性行为,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219号工伤认定。原告提供涉案坐凳照片四张,证明坐凳系钢结构的连体椅加面板,不可能因为吃饭而坐断。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职工在单位食堂就餐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就餐行为系满足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活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合理延伸。经调查,第三人傅祥龙在2013年10月21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在单位食堂吃饭时发生摔倒,而且原告食堂内坐凳不牢固,用力不当会导致脱落。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否定傅祥龙因工受伤,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傅祥龙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事发当日原告需要调动其工作,其同意调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2-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摔倒的事实,门诊记录系来自第三人口述,其他员工的陈述只能证明看到傅祥龙摔倒在地,而不能证明看到其如何摔的过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四张照片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不是事发当场所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虽然照片中显示的系公司食堂坐凳,但不能确定系事故发生当天其吃饭的坐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傅祥龙系原告事百世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的工作。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0月21日中午11时30分,其在用人单位食堂坐下准备吃午餐时,由于公司的餐桌坐凳面板脱落,造成仰面朝天摔跤,头部先着地,当时有其他同事将其扶起后送往医院就诊。当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同年10月23日,因傅祥龙自感胸部疼痛,再次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之后又多次至医院诊治。2013年11月28日,浦东人保局受理傅祥龙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傅祥龙属于工伤。浦东人保局分别向事百世公司和傅祥龙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事百世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傅祥龙系原告事百世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为其员工提供的用餐场所,事故发生正当员工午餐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内涵及外延,而员工的午间就餐行为属于人体正常生理需要,虽不属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如果由于单位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结合傅祥龙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就医记录及向施新军、石胜和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事百世公司员工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傅祥龙工伤,并无不当。
      被告浦东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傅祥龙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219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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