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怡菁。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怡盈。
法定代理人薛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上诉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怡盈、薛敏、薛振亮、薛柏林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6日核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在拆迁地块范围内张贴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等,并明确写明,如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薛萍等七人不服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薛萍等七人的起诉。薛萍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6日核发被诉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在拆迁基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作为拆迁基地居民,自该日起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