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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怡菁。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薛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上诉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旧里公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薛金生于1982年2月2日去世后,租赁户名未变更。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客堂、底层扶梯间和底层阁(高1.53米),合计建筑面积22.10平方米。房屋内在册户口中的薛根妹于2013年4月1日去世,另有在册户口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2010年11月16日,拆迁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对该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9月5日,骏兴公司以与薛萍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薛萍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和9月17日召开协调会,薛萍户出席了9月17日的协调会,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47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被拆迁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底层客堂、底层扶梯间和底层阁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56元、21,673元和21,903元,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地产评估均价为22,978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故该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904,139.41元,另薛萍户还可得面积奖励费110,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等,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价值611,965.20元,基地优惠价458,974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价值615,903.20元,基地优惠价461,928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价值449,615.60元,基地优惠价337,212元)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户支付申请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353,974.59元。三、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奖励费110,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薛萍户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薛萍户和骏兴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薛萍户的补偿安置权利。薛萍等就拆迁许可的效力等所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的实际居住面积缺乏依据,也未能以其他有效证据排除黄浦房管局的裁决效力,故对薛萍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薛萍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其受理裁决申请的证据不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依法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组织双方进行协调,未依法核实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其提交的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没有加盖公章。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骏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告知单及收件回证,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户口簿,摘录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116号地块(东块)房地产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上诉人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上诉人户委托书,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房源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安置房源评估汇总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情况说明,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5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拆迁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与上诉人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受理裁决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并结算差价方式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全户,并由拆迁人另外支付该户相关面积奖励费、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基地政策,未侵犯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全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会通知等材料,并两次组织召开审理会,已依法告知并保护了上诉人户的正当权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前,已依法经过集体讨论,并有局领导班子成员签名。上诉人认为该记录须加盖公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定力,在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因房屋拆迁许可诉讼而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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