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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金宝英、金宝玉、金海弟、金宝珍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93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0593号裁决)。金志成、金宝英、金宝玉、金海弟、金宝珍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维持0593号裁决的复议决定。2014年2月19日,拆迁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拆迁人金林福(故)、金志成、金海弟、童翠芳、钱莉、钱骏、金宝珍、金宝英、金宝玉、金志华、金志德等作为乙方,就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落款处有金志华、金志成、金志德三人签名。同日,金志华、金志成、金志德向黄浦房管局出具“申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表示被拆迁人定于2014年1月25日自愿搬离被拆迁房屋,拆迁双方一致同意不再执行0593号裁决。2014年2月20日,黄浦房管局以黄房管拆(2014)第83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撤销了0593号裁决。2014年3月3日,金宝英、金宝玉、金海弟、金宝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浦房管局在四人无一签字的情况下,认定拆迁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黄浦房管局撤销0593号裁决的事实不予认可,因0593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程序违法,故要求确认0593号裁决违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金宝英、金宝玉、金海弟、金宝珍的起诉。四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复议机关作出维持0593号裁决的复议决定后,拆迁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不再执行0593号裁决。被上诉人基于拆迁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决定撤销了0593号裁决。四上诉人现对已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宝英等四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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