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
委托代理人范昕珺。
上诉人李文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学,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范昕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8日,虹口房管局收到李文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对1985年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XXX号李福成户(李文学户)的房屋普查资料信息公开”。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1月8日,虹口房管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李文学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向内部机构权籍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嘉兴办事处(以下简称嘉兴办事处)、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动拆迁公司)查找,虹口房管局未能找到李文学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告知李文学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相关资料,故该机关无法提供。李文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虹口房管局公开李文学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李文学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虹口房管局制作,但虹口房管局经查找,未查找到该信息,遂作出答复,将情况告知李文学,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房管局收到李文学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李文学认为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没有实际内容、没有回答其问题,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李文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文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文学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管理职能部门,应当保存并有义务向上诉人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房屋普查资料。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1985年的房屋普查资料当时应当制作过,但由于时间久远,因机构调整、办公地点变动等原因,被上诉人经向可能保存该资料的机构查找均未能找到,其据此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城住字(1984)391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全国城镇房屋普查的通知》、工作情况说明、嘉兴办事处出具的“调查情况的说明”和中虹动拆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按照房屋普查的有关规定,应当制作过上诉人申请获取的“1985年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XXX号李福成户(李文学户)的房屋普查资料”,但经在被上诉人处以及可能保存该资料的单位查找,均未能找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遂将该客观情况如实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保存并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房屋普查资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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