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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明珠。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菊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婷。
      上述七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慧静。
      上诉人唐国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张阿小、唐国兴、章明珠、唐国富、唐文静、何菊娣、唐玉婷之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孙灏。
      委托代理人卢七梅。
      上诉人张阿小、唐国兴、章明珠、唐国富、唐国强、唐文静、唐慧静、何菊娣、唐玉婷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阿小、唐国兴、章明珠、唐国富、唐文静、何菊娣、唐玉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妹、唐国强(暨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灏、卢七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唐慧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X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张阿小,租赁部位为二层东阁楼和二层东间,合计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在册人口为张阿小、唐国兴、章明珠、唐国富、唐文静、唐慧静、唐国强、何菊娣、唐玉婷。该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11月16日以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开始进行拆迁。2013年7月26日,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张阿小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张阿小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8月1日和8月13日召开协调会,但张阿小户均未出席。为此,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68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东阁楼和二层东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638和23,333元,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地产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2,978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故该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1,510,830.15元,另张阿小户还可得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29,4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83,56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黄浦房管局另认定张阿小系浦东大道1851弄50号202室房屋产权人,唐国富、唐文静系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章明珠系斜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黄浦房管局为此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即张阿小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26,225.6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69,670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27,827.2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70,871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27,827.2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70,871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2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53,824.90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340,369元)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张阿小户支付申请人即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240,950.85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29,4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83,56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6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张阿小、唐国兴、章明珠、唐国富、唐国强、唐文静、唐慧静、何菊娣、唐玉婷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请求确认朱靣熙的户籍计入安置人口。审理中,张阿小等人提供证据证明,唐玉婷于2013年9月10所生之女儿朱靣熙,于2013年9月23日户口报入被拆迁房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张阿小户和骏兴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黄浦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之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张阿小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法院予以确认。张阿小等人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其就拆迁许可等所主张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张阿小等人主张的朱靣熙出生于裁决之后,其户口与裁决及其适用的价值标准调换房屋方式无涉,且裁决的安置房屋也保障了张阿小户的居住实际,故张阿小等人未能对黄浦房管局的裁决效力形成有效质疑,张阿小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阿小、唐国兴、章明珠、唐国富、唐国强、唐文静、唐慧静、何菊娣、唐玉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阿小、唐国兴、章明珠、唐国富、唐国强、唐文静、唐慧静、何菊娣、唐玉婷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阿小、唐国兴、章明珠、唐国富、唐国强、唐文静、唐慧静、何菊娣、唐玉婷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据的拆迁许可不合法,被拆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属商业动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分户估价报告违法,被上诉人的裁决剥夺上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未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利。被上诉人无裁决资格,所作之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黄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黄浦房管局受理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拆房屋为公房,且位于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租用公房凭证,按户进行安置,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该基地经公示的房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阿小、唐国兴、章明珠、唐国富、唐国强、唐文静、唐慧静、何菊娣、唐玉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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