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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郁建忠。
      上诉人丁某某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丁某某是XXX残疾人,残疾XXX。2012年11月8日11时15分左右,丁某某准备骑助动车外出时,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泗塘新村派出所)的社保队员发生争执,双方在小区车棚内发生肢体冲突,后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陆某某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将丁某某带入派出所,并于当日12时30分许,通知丁某某监护人孙某某。根据相关监控录像显示,丁某某到达泗塘新村派出所后,民警高某某对丁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两名民警向丁某某宣读了相关告知书、承诺书。当日18时30分许,丁某某监护人孙某某到所接丁某某回家,但丁某某拒绝回家,孙某某遂独自离开。当晚,孙某某再次来到派出所为丁某某送药,并要求丁某某回家,丁某某仍予以拒绝。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亦多次要求丁某某回家,并表示可以送丁某某回家,但丁某某均予以拒绝。在丁某某滞留派出所期间,泗塘新村派出所为丁某某提供了饮食,但丁某某将食物丢弃。丁某某还与看护民警沈某某为打手机一事发生争执,拉扯民警衣领,后被看护的社保队员拉开。次日即11月9日中午,丁某某自行站立不稳跌倒。丁某某遂掀翻讯问室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反锁讯问室房门,用房间内的沙发、椅子等顶住房门,扔摔所内物品,要求看护的社保队员离开讯问室,并威胁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该日下午14时左右,丁某某突然将一名坐在讯问室内看护的社保队员推出门外,并试图关上讯问室的门时,被另两名社保队员赶来阻止,双方在拉扯过程中,丁某某被其中一名社保队员推倒受伤。后丁某某监护人孙某某及上海市公安局民警到场,丁某某要求去医院检查。同日16时14分许,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陪同丁某某及孙某某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检查。当晚,丁某某与孙某某从医院回到派出所后,滞留在警车内仍不肯回家,泗塘新村派出所遂将丁某某送至罗店医院输液治疗。同年11月10日11时许,泗塘新村派出所将丁某某从罗店医院送至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治。丁某某伤势经医院最终确诊为右侧第4-7前侧肋骨折,左小指基底部骨折。丁某某住区精神卫生中心期间,泗塘新村派出所带丁某某接受了伤势治疗。2013年3月1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丁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泗塘新村派出所于2012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上午限制丁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判令泗塘新村派出所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52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审另查明,丁某某对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将其送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治的行为亦不服,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胸部损伤后需要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经原审法院释明,丁某某拒绝申请或接受其在2012年11月8日以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本案中,丁某某虽然是一级XXX残疾人,但丁某某2012年11月8日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形,泗塘新村派出所对丁某某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但在丁某某监护人到派出所接其回家时,丁某某自行滞留在派出所内,故此后泗塘新村派出所并无限制丁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泗塘新村派出所在丁某某一天多未进食并骨折受伤后仍强行滞留派出所内,其监护人亦不予配合接丁某某回家的情况下,将丁某某送罗店医院输液治疗,未侵害丁某某的合法权益,亦不属于非法限制丁某某人身自由。
      在丁某某自行滞留派出所期间,丁某某发生过两次摔倒,第一次是丁某某自行摔倒,第二次是因丁某某将泗塘新村派出所委托看护的社保队员推出门外,社保队员将丁某某推倒。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排除第二次摔倒导致丁某某最终伤势的可能性。因丁某某属于一级XXX残疾人,在丁某某滞留派出所期间,泗塘新村派出所具有一定的看护义务。泗塘新村派出所委托的社保队员在看护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丁某某受伤,其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并由泗塘新村派出所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至于行政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中,丁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伤残等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7,593元×20倍×10%为95,186元;丁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相关鉴定报告计算,即40元/天×45天为1,800元;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丁某某属一级XXX残疾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丁某某的伤势治疗均在其住区精神卫生中心期间完成,丁某某在区精神卫生中心的有关费用均已由泗塘新村派出所承担,丁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护理伤势支出过费用,故对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亦不予采信。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泗塘新村派出所于2012年11月8日对丁某某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违法;2、确认泗塘新村派出所委托的社保队员于2012年11月9日在看护过程中将丁某某推倒的行为违法;3、泗塘新村派出所赔偿丁某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合计96,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4、驳回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丁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民警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非法强制传唤并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致使上诉人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且弄虚作假、伪造、隐匿主要证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放射科影像报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CT)、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闫某某、社保队员陆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泗塘新村派出所向丁某某宣读的告知书、承诺书以及2012年11月8日12时许至2012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丁某某在泗塘新村派出所内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丁某某系XXX残疾人。2012年11月8日中午,上诉人与社保队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的民警遂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带至泗塘新村派出所。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无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
      上诉人被带至泗塘新村派出所当晚,上诉人的监护人到所欲接其回家,但遭到上诉人拒绝。之后被上诉人民警亦多次要求上诉人回家仍遭拒绝,其自行滞留派出所。在滞留期间,上诉人两次摔倒,第一次系其自行摔倒,第二次系被被上诉人委托看护的社保队员推倒受伤。上诉人系XXX残疾人,被上诉人在看护上诉人期间采取措施不当致其受伤的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95,18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6,986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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