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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宏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惠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上诉人田宏生、陆惠祖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宏生、陆惠祖,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项目建设。后通海公司经行政许可变更为拆迁人,并委托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田宏生所有的本市篾竹路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具体部位为(3)、(9)、(11)及(4)、(6)、(11)A二户合用公共部位,合计建筑面积46.4平方米(36.7+9.7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抽样评估,因评估单价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因此按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于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5月2日,通海公司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向田宏生(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经调解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查认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区属B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3,750元,价格补贴为20%,田宏生(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6.4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款为208,800元[(3,750元×100%+3,750元×20%)×46.4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5,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213,800元。该户安置本市六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46.4+46.4×100%)。黄浦房管局认为通海公司的申请及对田宏生(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199号房屋拆迁裁决:1、通海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田宏生(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120.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2,878元,房屋总价347,374.60元);2、田宏生(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现通海公司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20.7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田宏生(户)应支付通海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80,296.20元[(120.7-92.8)×2,878)],通海公司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2、田宏生(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篾竹路XXX号(3)、(9)、(11)及(4)、(6)、(11)A二户合用房屋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篾竹路XXX号(3)、(9)、(11)及(4)、(6)、(11)A二户合用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通海公司拆除;4、通海公司自田宏生(户)搬离本市篾竹路XXX号(3)、(9)、(11)及(4)、(6)、(11)A二户合用房屋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56.80元(12×46.4)、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5,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通海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田宏生、陆惠祖对该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田宏生、陆惠祖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通海公司与田宏生(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款为213,800元,安置本市六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黄浦房管局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田宏生(户),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田宏生、陆惠祖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查,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于2003年7月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了抽样评估,拆迁人亦将抽样评估报告在基地进行了公示。田宏生、陆惠祖在拆迁过程中从未提出复估或者鉴定,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否定该抽样评估报告。另外,田宏生、陆惠祖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违法,因该主张涉及黄浦房管局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采纳。综上,田宏生、陆惠祖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宏生、陆惠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宏生、陆惠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田宏生、陆惠祖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向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且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有涂改,不符合规定。房屋拆迁期多次延长,但未告知被拆迁人,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尽监管责任。上诉人户的分户评估报告经政府信息公开显示不存在,原审第三人剥夺上诉人要求估价及鉴定的权利,评估价格不公平。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有争议,原房地产权证登记记载的面积少于实际房屋面积,阁楼中1.7米以上部份、屋内过道、内天井、外天井均未计入面积。上诉人从未要求异地安置,为配合拆迁也可以货币补偿,现裁决上诉人户从一类地区搬迁至六类地区,剥夺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裁决审理会未核对相关资料,对上诉人就面积提出的异议未审理,作出的裁决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系伪造笔录,拆迁经办人上门从不做笔录,并要求上诉人先搬迁后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未进行有效监管。拆迁房屋收回国有土地,应对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裁决错误,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系获得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且房屋拆迁许可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对包括上诉人田宏生户在内的拆迁基地系抽样评估,评估结果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故以最低补偿单价作为补偿依据,合法有据。上诉人持有房地产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对房屋面积进行调整、修正。因拆迁双方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经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外,房屋拆迁补偿的评估包含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对土地使用权单独补偿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2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系经许可变更后的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为田宏生,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6.4平方米。因该户与原审第三人达不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田宏生作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被上诉人在比较了价值标准与面积标准后,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面积标准,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以产权房屋补偿安置上诉人,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其补偿安置选择权,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评估价格问题,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系抽样评估,在拆迁基地公示。上诉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态不要求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以此评估价格认定被拆迁房屋价值,并无不当。且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均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2002年12月26日)作为评估时点。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私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应安置人口,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房屋拆迁中的评估系对房地产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上诉人认为对土地使用权另行补偿,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宏生、陆惠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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