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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松行初字第7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3-19)



    (2013)松行初字第71号

    原告蔡玉祥。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琴,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宾,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凤琴。

    第三人牟敬楠。

    原告蔡玉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赵凤芹、牟敬楠均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该两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良、汪丽琴,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宾、沈新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蔡玉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蔡玉祥于2013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蔡玉祥诉称:原告系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侑贸易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地址系上海市松江区。其与公司另一股东王劲风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争议,王劲风多次带人来公司打架闹事。2013年8月25日,有十几人来公司借机闹事,并诬陷原告殴打。8月26日又以索要医药费为由来公司纠缠殴打原告,下午17时40分左右,被告将原告强行带入某派出所,并于2013年8月27日21时左右以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立即送入松江拘留所交予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25日、26日发生的两个事件是具有连续性的,被告未查清8月25日发生的事情,也未作出相应处理,直接对8月26日发生的事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殴打他人,作为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取证违法。原告被带入某派出所后,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时间亦超过24小时,也未给予原告相应的陈述申辩机会,且协警将原告强行、暴力塞入警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情节较轻,被告应尽量予以调解处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条规定的是“结伙”殴打他人行为,而原告并没有“结伙”殴打他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的处罚决定;2、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牟敬楠与赵凤芹在松江区与原告及其女儿蔡卉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上址互相殴打,造成牟敬楠头部、面部、颈部外伤;赵凤芹头面部外伤;蔡卉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左手臂、右手皮外伤。上述事实,有书证、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8月27日,某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某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即对案件展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现场证人的证言等。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并对案件进行了复核,符合法定的程序;根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矢口否认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各份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未发表陈述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蔡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蔡卉被第三人赵凤芹殴打的经过以及蔡卉用手推挡第三人赵凤芹的经过;

    2、2013年8月26日、27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蔡卉与两第三人互相推搡的情况;

    3、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赵凤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赵凤芹被蔡卉殴打的经过;

    4、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牟敬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牟敬楠被原告殴打的经过;

    5、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案外人聂淑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聂淑香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卉相互殴打的经过;

    6、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案外人庞利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庞利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卉相互殴打的经过;

    7、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案外人张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张虹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卉相互殴打的经过;

    8、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案外人张凤昌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张凤昌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卉相互殴打的经过;

    9、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案外人沈丽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沈丽明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卉相互殴打的经过;

    10、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某派出所民警高志江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于2013年8月26日事发时的处警情况;

    11、2013年8月27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告、蔡卉、两第三人、张凤昌、沈丽明、张虹、庞利、聂淑香辨认出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2号是原告,女性辨认照片1中的5号是蔡卉,女性辨认照片2中的1号是第三人牟敬楠,女性辨认照片3中的4号是第三人赵凤芹;

    12、2013年8月26日、27日蔡卉及两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证明蔡卉的伤势为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赵凤芹的伤势为头面部外伤,第三人牟敬楠的伤势为头部外伤,面部、颈部外伤;

    13、2013年8月27日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第三人牟敬楠的验伤通知书进行送达的情况;

    14、2013年8月27日伤势照片,证明原告、蔡卉及两第三人的伤势情况;

    15、2013年8月26日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16、2013年8月27日现场截图,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17、2013年8月27日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蔡卉与两第三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18、2013年8月27日被告制作的追逃工作情况,证明原告非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前科;

    19、2013年8月27日被告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经过;

    20、2013年8月27日被告制作的原告、蔡卉及两第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查明2013年8月25日与8月26日发生的事件之间的联系,若8月25日两第三人未受到原告等人的殴打,则8月26日至原告处索要医药费系构成寻衅滋事;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均为一人,2、被告询问查证时间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24小时。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本案多份证据均已印证了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因原告不承认即认为原告未殴打他人;2、2013年8月25日与26日之间的事情并无关联;3、询问笔录中均由两名警官进行了笔录的制作及签名,原告亦在笔录中签名确认;4、本案中对原告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其到案至离开的时间在24小时内,原告本人亦进行了签名确认。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 “结伙”,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作出故意殴打的行为,可以发生在殴打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并不需要有预先的共谋。本案中,原告及其父亲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而利益共同体之间有相互扶助保护的义务,属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范围,故双方遇到侵害,反击是不需要语言的意思联络即能构成共犯。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文本材料:

    1、2013年8月26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2、2013年8月26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3年8月27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4、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

    6、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决定;

    7、2013年8月28日送达回执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的处罚决定送达被侵害人;

    8、2013年8月27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9、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10、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11、2013年8月26日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证据;

    12、2013年11月1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程序上的法律依据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罚;被告提交的报告等文本材料中也未能证明原告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对两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均轻于原告,有违公正。对文本材料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报警人的名字是牟敬楠,但留的联系方式却是原告的手机号码;对文本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正文中查明的事实部分也未写到本案中原告存在结伙殴打的行为。对其余文本材料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名称是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对于是否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三种情形之一,被告在处理报告的查明事实中进行了具体载明,同时引用的法律依据也是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已经明确原告的行为是结伙殴打他人;2、被告对两第三人的处罚比对原告及蔡卉的处罚轻,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而定的,本案先只是发生了摩擦,后是原告进行了攻击性的行为,蔡卉也是连续击打第三人赵凤芹,两第三人的伤势重于原告及蔡卉的,且两第三人的认错态度较好,原告及蔡卉拒不承认自己的过错;3、对文本材料1,该接报回执单上的报警人是赵凤芹不是牟敬楠,且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进行的记载,并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在表格中有这样的特殊说明。

    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蔡玉祥系太侑贸易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王劲风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纠纷。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等人至太侑贸易公司与原告发生争执。次日,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以索要医疗费为由至太侑贸易公司找原告及蔡卉,原告及蔡卉于下班时间欲去食堂就餐时被两第三人拦住,但未予理会,掉头往回走。此时,第三人赵凤芹指着蔡卉骂,蔡卉转身走向赵凤芹,赵凤芹拽住蔡卉的衣领,蔡卉击打赵凤芹头部数下,两人互相殴打。原告欲上前帮蔡卉时被第三人牟敬楠推打,原告遂击打牟敬楠数下,牟敬楠随即倒地。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经松江区泗泾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赵凤芹头面部外伤;牟敬楠为头部外伤、面部、颈部外伤;蔡卉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组织原告、蔡卉与两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后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调解不成。被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立即送入松江拘留所交予执行。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但原告不认可决定书中的事实而拒绝签收。被告亦向第三人赵凤芹送达了该决定书,因牟敬楠回老家而无法送达,故被告口头告知牟敬楠该处罚决定内容。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8日被拘留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职权及执法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作出决定前,又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告认定原告及其女儿蔡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情形,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对此,本院认为,结伙殴打,主观上有实施结伙殴打的意思联络,有纠集过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女儿蔡卉主观上并未事先通谋,不存在实施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亦无纠集过程。原告在看到其女儿蔡卉与第三人赵凤芹互殴后上前欲帮蔡卉,后其因被第三人牟敬楠推打故而对牟敬楠击打数拳,上述事实不存在结伙殴打的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他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应予撤销。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故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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