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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1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3-21)



    (2014)闵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丁文辉。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文辉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文辉,被告梅陇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梅陇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接原告丁文辉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由闵行区信访办转至贵机关的本人2013-11-17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函的全部内容及国家和各级政府相关机构的批示文件;2、贵机关收到该投诉函的确切时间及证明文件;3、该投诉函的编号。”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信访条例》第十二条、《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二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原告丁文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及时作出答复;
    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
      原告丁文辉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三项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称,应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令人不服。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归类为信访人,将要求获取的信息归类为信访事项,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令人不能信服。原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提供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其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梅陇镇政府辩称:原告丁文辉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内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某项政府信息,如果相关专业法律、法规已经对该信息的公开作了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则应当依据专门法的规定执行,而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未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当庭未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等发表意见,且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补充意见,应视作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丁文辉向被告梅陇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获取以下政府信息:“1、由闵行区信访办转至贵机关的本人2013-11-17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函的全部内容及国家和各级政府相关机构的批示文件;2、贵机关收到该投诉函的确切时间及证明文件;3、该投诉函的编号。”被告梅陇镇政府接申请后,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
      2014年1月2日,原告丁文辉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告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梅陇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据此,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以及办理程序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故对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被告据此作出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文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文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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