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闵行初字第99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2-10)



    (2013)闵行初字第99号

    原告朱建良。
    委托代理人夏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冯兵。
    委托代理人金剑峰。
    第三人黄瑜钟。
    原告朱建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崎、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第三人黄瑜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第三人黄瑜钟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22日19时许,黄瑜钟在上海市闵行区勤劳村七组28号附近勤劳村老年活动室门口有殴打朱建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瑜钟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朱小妹、朱丙芳、陈国荣、陈永昌、顾永刚的询问笔录各1份;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2013年7月22日晚7时许,第三人因阻止原告夫妻张贴传单而与原告争执,双方在相互推搡中发生肢体冲突,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朱建良诉称: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15分左右,第三人纠结蒙面歹徒多人手持铁棒、砖块敲砸原告家的门窗,砸坏九扇玻璃窗,两扇门。当日上午,原告至闵行公安分局陈行派出所报案,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反映出对原告家进行打砸的人都是村里的流氓,同时原告还接到了第三人的恐吓电话。7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第三人等三人还至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恐吓。当晚19时许,原告将监控录像的照片打印出来贴在墙上,第三人纠集了一伙人(共六人)持砖块将原告打晕过去,致使原告脸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报案后,第三人被被告下属派出所传唤询问不到24小时就回了家。同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使原告大为震惊。被告作为公安执法部门,理应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不应任由侵害人逍遥法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2013年7月22日中午第三人等人至原告家中对其进行恐吓,警告其不要张贴传单。


    原告为了证实第三人对其的侵害行为,向本院申请证人廖荣飞、朱丙芳、朱小妹出庭作证。廖荣飞当庭陈述,其系江西来沪人员,暂住在原告的哥哥朱建中处。7月22日晚7时许,其看见第三人驾车途经勤劳村老年活动室时,下车与在此张贴传单的原告夫妻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先动手推了原告的妻子,目的是为了阻止其张贴传单,继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两人是谁先动的手无法确定。之后,原告的母亲与嫂子赶至现场,拦住第三人的车不让其离去,原告的母亲并抓住第三人的衣领不放。再之后来了五六个男青年将原告殴打至昏迷,数分钟后才清醒。证人朱丙芳当庭陈述,其赶到现场时第三人已准备离开,其未看见第三人与原告夫妻间的冲突,原告告诉其第三人打了其妻子。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属实。证人朱小芳当庭陈述,其赶到现场时看见第三人与原告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去拉第三人的衣领。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为享有相关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瑜钟述称:其因阻止原告的妻子张贴传单而与原告发生相互推搡,其未殴打原告,反而被原告打了一拳,其还因被原告的母亲拉住衣领而丢失了项链。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软组织损伤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处罚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第三人在前一份笔录中称原告与周围的围观群众争吵并被殴打,但后一份笔录称原告打了其一拳,前后矛盾;对朱小妹与朱丙芳的笔录没有异议,对陈国荣、陈永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两人是同一时间到现场的,但两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经过的陈述有矛盾;对顾永刚的笔录也有异议,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先动手重重地推了原告的妻子,后来又是第三人先对原告动手,至于原告的母亲虽然一直拉着第三人的衣领,但从未对第三人动手;对第三人的验伤通知单有异议,第三人未受伤。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受案登记表所记载的原告是报警人有异议,原告并未报过警;对延长办案期限原告并不知晓,当时民警至原告家调解,原告提出要求殴打其的第三人等人向其道歉,但民警称他们不愿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表示三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但三人在庭上的陈述与被告调查的情况基本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当天第三人是与镇上负责清理乱贴小广告的城管队员一起去原告家中的,不存在恐吓原告的情况;关于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9时许,原告朱建良与妻子在上海市闵行区勤劳村七组28号附近勤劳村老年活动室门口张贴传单,第三人黄瑜钟驾车经过看见后遂靠边停车,并下车走至两人跟前用言语阻止,原告夫妻未予理睬,第三人即用手拍了一下原告的妻子,原告见状便上前与第三人理论,两人并产生肢体冲突,经围观群众劝开后,第三人欲驾车离开,但被事后赶来的原告的母亲与嫂子拦住,第三人下车后又被原告的母亲抓住衣领无法挣脱,在持续了一段时间后有五、六个人冲进人群对原告进行了一阵拳打脚踢后离去。当日,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受理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7月2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勤劳村七组28号附近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了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第三人黄瑜钟的违法行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原告、朱小妹、朱丙芳、陈国荣、陈永昌、顾永刚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由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廖荣飞、朱丙芳、朱小妹等人的当庭证言,上述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第三人对原告的殴打行为仅仅是因阻止原告夫妻张贴传单而与原告在争执、相互推搡中发生的肢体冲突,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第三人纠结多人敲砸其门窗之事,与本案无关。另关于原告提及的2013年7月22日当晚对其实施殴打的一伙人系受第三人纠集之事,因本案处理的是当晚第三人本人直接对原告身体实施的行为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故上述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建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 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