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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6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25)



    (2014)黄浦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王元珠。
      原告洪成章。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东。
      委托代理人瞿烈辉。
      第三人洪明山。
      原告王元珠、洪成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洪明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元珠、洪成章,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明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3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053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百润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王元珠(户)(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110.57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590元/平方米(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总价为507,516.30元,航头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店铺)产权房,建筑面积42.84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8,040元/平方米,总价为344,433.6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3.41平方米,合计总价为851,949.90元;二、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王元珠(户)(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应支付百润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71,709.90元。百润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王元珠(户)(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店铺)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XX号底层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百润公司拆除;四、百润公司应于王元珠(户)(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搬离本市车站支路XXX号底层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500元、停产停业补偿14,672元、电话移装费14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安装10安培以上电表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以及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王元珠、洪成章诉称:两原告是本市车站支路XXX号房屋业主和工商业者。原告对非居住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要求复估和鉴定,但却遭到被告和第三人拒绝。被告也没有保障原告户房屋原地调换安置的选择权。现被告强迫异地安置原告户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3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后,其没有提出过复估和鉴定要求;第三人于2006年10月调阅工商登记材料,当时洪成章经营的字号为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其后的字号变动与本案无关。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润公司述称: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第三人已在拆迁基地内公示了所有安置房源,可供原告户选择签约,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提供多套房屋供其选择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明山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本市车站支路XXX号底层房屋系原告王元珠所有的私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36.68平方米,被原告洪成章全部用于个体经营,开设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2007年1月,字号变更为上海市黄浦区恬静废旧物资回收商店。户内有户籍三人,即王元珠、洪成章、洪明山。
      2006年9月8日第三人百润公司为黄浦华庭项目建设,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第三人委托评估,涉案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8,000元/平方米。第三人送达分户报告后,原告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估。第三人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660,240元,建筑面积补贴费20,000元,合计680,240元。停产停业补偿14,672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和航头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店铺)产权房。被告受理后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议,因协调不成,被告于同年9月1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33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维持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本市车站支路XXX号底层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鉴定,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8月21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2013年8月23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增加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法人证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授权委托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及个体户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摘录、户口本、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出示的公示照片,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所作鉴定结果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非居住用房,又考虑到该户内户籍情况,另给予居住房屋安置,该裁决合法有据,符合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因该评估价格已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维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个体经营户认定错误的异议,经查,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的字号于被告核发涉案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变更为上海市黄浦区恬静废旧物资回收商店,经营者仍为洪成章,被告以核发该许可证当日的经营者及字号作为认定安置的对象之一,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但被告未在裁决审理中查明该字号变更的事实并予适当说明,而引致原告户质疑,应属行政瑕疵。希被告在今后行政执法中予以改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元珠、洪成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元珠、洪成章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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