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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9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2)



    (2014)黄浦行初字第190号

    原告史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1、其申请获取的“委托拆迁合同”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可到被告受理窗口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提供;2、其申请获取的“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咨询。
      原告史某某诉称: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教育局)在向被告申请对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地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等资料,被告依职权获取并保存该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上述信息,被告却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原告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政府信息系市房管局制作,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浦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复印件。被告在核实原告身份情况后,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又于2013年12月27日延长了答复期限。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委托拆迁合同”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可由被告提供;原告申请获取的“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向市房管局咨询。被告遂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拆迁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委托拆迁合同系被告在履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责中获取,被告据此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向原告提供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正确。原告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系市房管局制作,被告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市房管局咨询,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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