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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7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12)



    (2014)黄浦行初字第174号

    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原告葛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葛甲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葛甲诉称:原告的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刘陈宝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经市房管局审核就作出沪房虹拆许字(99)字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原告私房的拆迁,系违法行为。2014年1月25日,刘陈宝罹患癌症去世。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代表她行使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被告却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申请没有超过期限,被告答复有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要求确认沪房虹拆许字(99)字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所作的答复,并予以受理。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1999年10月核发,原告的妻子刘陈宝于2013年2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原告应当知晓该许可行为。故被告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甲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沪房虹拆许字(99)字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后,经查,该证系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5日核发,原告的妻子刘陈宝于2013年2月已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以刘陈宝的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遂认定原告应当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答复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房虹拆许字(99)字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沪高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被诉答复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经查,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1999年核发,原告的妻子刘陈宝曾于2013年2月就该许可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应当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就涉案许可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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