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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9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18)



    (2014)黄浦行初字第97号

    原告朱甲。
      法定代理人朱乙。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刘炜。
      委托代理人成国祥。
      委托代理人张科峰。
      原告朱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小东门派出所)不予户口登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甲的法定代理人朱乙,被告小东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成国祥、张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原告系朱乙与黄丽岚之女,于2013年出生。原告父亲朱乙户籍在本市黄浦区梅家街XXX弄XXX号租赁公房内,租赁人系原告曾祖母。原告母亲户籍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一村XXX号楼下承租公房内,承租人系原告外祖母。除上述承租公房外,原告父母在本市无其他任何独立房产。原告出生后,原告父亲至被告处办理户籍登记时,遭原告曾祖母无理反对。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和原告父母意愿完成户籍登记,但被告未进行任何调查就错误出具不同意办理原告户籍登记的决定,造成原告出生半年多时间无法申报户籍、办理医保卡,带来极大不便。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予以出生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小东门派出所辩称: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乙不能提供《居民户口簿》原件,且原告母亲有一套商品房,可以在其母亲处申报。因此被告告知其无法办理原告的出生户籍登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朱乙与黄丽岚的次女,于2013年8月21日出生,其父朱乙户籍登记在本市梅家街XXX弄XXX号房屋内,房屋承租人为朱乙祖母左梅珍。原告出生后,朱乙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原告出生登记。被告经调查,原告曾祖母左梅珍不同意原告户籍报入梅家街XXX弄XXX号房屋内,也拒绝提供户口簿原件。后被告告知朱乙因其不能提供户口簿原件,故不同意为原告办理出生登记。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母亲黄丽岚在本市通南路XXX弄XXX号有共有产权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再生育子女告知书;被告提交的信访回复、信访件办理情况报告、电子邮件转送单、《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被告小东门派出所负有对本辖区内户籍登记、户口迁移等事项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遂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根据户口管理有关规范,虽然可将婴儿出生登记记载于本市父或母户籍所在地,但《户口登记条例》同时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在婴儿拟办理出生登记的所在地不属于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且申请人又无法根据受理要求提供齐全的证明材料的,是否准予其办理出生登记,公安机关具有相应的判断余地。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乙因家庭矛盾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原件,且其与原告又不实际居住在梅家街XXX弄XXX号内,被告在平衡相关利益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要求。故原告要求办理出生登记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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