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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7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8)



    (2014)黄浦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詹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德,男,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不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黄浦区土地中心)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31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职权依据],《拆迁条例》第九条、《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实体和程序依据]之规定作出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同意“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止。
      原告詹某某诉称:其系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的居民。董家渡15B地块建设项目基于违法的前置条件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被告违法延长了房屋拆迁期限。被告作出的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使得违法拆迁继续进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职权。房屋拆迁许可和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系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黄浦房管局于2010年9月28日向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核发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对原告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因第三人未在拆迁许可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其多次申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但仍无法完成拆迁。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制作了《关于延长董家渡15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并于次日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再次要求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于当日受理,又在同月16日上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同月30日作出准予延期的批复。被告收到批复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于当日发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原告获悉该延长许可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拆批[2010]24415号《关于同意核发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黄房管拆迁延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1)第3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房管拆批[2011]26587号《关于同意延长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1第5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房管拆批[2012]12961号关于同意延长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2)第2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房管拆批[2012]29893号《关于同意延长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房管拆批[2013]10795号《关于同意延长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3)第3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延长董家渡15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业务处理回执、黄房管发(2013)第328号黄浦区房管局《关于申请延长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沪房管拆批[2014]24327号《关于同意延长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张贴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并有权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由于该拆迁地块的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延期拆迁申请由区房管局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房管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收到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的15日前提出的延期申请后,在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后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并予以公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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