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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5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14)



    (2014)黄浦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钱宏。
      委托代理人朱群华。
      委托代理人李锦荣。
      第三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热。
      委托代理人曹璠。
      委托代理人李思伟。
      原告刘春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物价局作出的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成,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群华、李锦荣,第三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璠、李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物价局于2013年12月27日针对原告刘春成投诉的第三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一事,答复原告:“1、你在2013年11月6日在巴黎春天淮海店购得‘蔓哈顿’品牌衬衣890元属正常销售。该店于当月7日至11日举行《金秋换乐购‘百货服饰’300元换购630折价积点卡》活动,你于11月8日再次购买相同商品价格890元,因该商品不参加促销活动,也属正常销售。2、你于2013年11月6日购得‘歌力思’品牌裤子三条,均按吊牌实价销售,据店方反映,因你再三要求打折,所以店方按VIP客户待遇九折结算。3、你所购买的‘歌力思’品牌裤子三条,应为二条1280元、一条1380元。其中一条据店方反映,属工作失误错发为1080元(应为1280元)。并请你在方便的时候到品牌专柜退差价或退货处理。”
    原告刘春成诉称:原告在第三人举行“金秋换乐购‘百货服饰’300元换购630折价积点(11月7日-11月11日)”活动期间,购买了价格为890元“蔓哈顿”衬衣一件,与其于2013年11月6日购买的价格一样,并无任何优惠,第三人涉嫌违反承诺。原告于11月6日购买“歌力思”裤子三件,第三人系以标价的九折价格销售,据第三人营业员介绍系首次销售,由于第三人首次销售即以九折价格将裤子卖给原告,第三人涉嫌虚标商品原价。另外,在原告购买的“歌力思”三条裤子中,第三人以标价“1080”元/条的裤子冒充“1280”元/条裤子的销售给原告,涉嫌以次充好。故第三人的上述三种行为均构成价格欺诈,被告不予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答复,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物价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即积极展开调查,在查明事实,认定原告投诉的行为均不构成“价格欺诈”基础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的行政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调查的证据表明,原告2014年11月8日购买的“蔓哈顿”衬衣并不参加“金秋换乐购‘百货服饰’300元换购630折价积点卡”活动,而且该活动要求消费者以现金支付方才能享受优惠,原告系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货款,也不可能享受该活动折价优惠。另外,在原告购买“歌力思”裤子之前,第三人分别以1280元/条,1380元/条实价销售过涉案类型裤子,因此,原告购买的三条“歌力思”裤子均系实价销售。之所以给与原告九折优惠,这是因为原告再三与第三人的营业员讨价还价,营业员考虑到原告购买裤子数量较多,故给与其VIP客户的九折优惠,上述行为也系正常销售。由于“歌力思”品牌标价为“1080”元/条的裤子与原告购买的“1280”元/条的裤子的外观、布料、款式相近,且第三人在2014年11月25日盘点清单中也明确地表明了因错发裤子造成的库存差异,故第三人错发裤子系工作疏忽,上述行为亦不构成价格欺诈。因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巴黎春天”系第三人商号。“歌力思”专柜营业员具有给与VIP客户的九折优惠权限,给与购买数量较多的原告予以九折优惠并无不当。其他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价格为890元“蔓哈顿”衬衣一件(商品名称:XXXXXXXX-175/39)。同日,原告以九折价格购买“歌力思”1380元/条裤子一条(商品名称:E133KXXXXXXXX),1280元/条的裤子二条(商品名称:E133KXXXXXXXX)。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进行“金秋换乐购”的促销活动,活动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1日,活动内容为“百货服饰以300元现金支付换购630折价积点”,同时告知,“部分商品不参加活动”。2014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至第三人处以890元价格购买的“蔓哈顿”衬衣一件(商品编号:XXXXXXXXXX,商品名称:XXXXXXXX-175/39)。
      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书写三封信,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涉嫌价格欺诈事宜,具体内容如下:原告在第三人举行“金秋换乐购”促销活动期间,购买的蔓哈顿衬衣与其活动前购买的价格一样,并无任何优惠,第三人违反承诺,涉嫌价格欺诈;第三人首次销售“歌力思”裤子即为标价的九折价格,第三人虚标商品原价,涉嫌价格欺诈;第三人以1080元/条的裤子冒充1280元/条的销售给原告,以次充好,涉嫌价格欺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上述行为进行查处,责令第三人在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退还多付价款,奖励原告,责令第三人对原告做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等。
      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首封投诉信后,经调查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第三人处购得“蔓哈顿”品牌衬衣890元属正常销售。第三人在2014年7日至11日举行“金秋换乐购‘百货服饰’300元换购630折价积点”活动,原告于11月8日再次购买相同商品价格890元,因该商品不参加促销活动,也属正常销售。由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7日将“歌力思”品牌裤子(商品名称:E133KXXXXXXXX)以1380元/条进行销售,于11月2日将“歌力思”品牌裤子(商品名称:E133KXXXXXXXX)以1280元/条进行销售。因此,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购得“歌力思”品牌裤子三条,均按吊牌实价销售,第三人按VIP客户待遇九折结算,系基于原告再三要求打折,原告购买数量较多的考虑。原告所购买的“歌力思”品牌裤子三条,应为二条1280元/条、一条1380元/条。其中一条单价1280元的裤子由于颜色、款式、材料与该品牌1080元/条的裤子较为相似,第三人的营业员由于工作失误错发1080元/条,原告可在方便的时候到品牌专柜退差价或退货。2013年12月2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违法行为。随后,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调查核实内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答复书,被告提供的投诉信二封、申诉信、巴黎春天金秋换乐购广告与活动细则、部分商品不参加活动的告示照片、蔓哈顿衬衫照片、原告提供的现沽单三张、巴黎春天金秋换乐购活动参加活动与不参加活动代码说明、巴黎春天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盘点差异单、歌力思照片三张、蔓哈顿照片、1380元和1280元裤子销售现沽单、行政答复书、检查(调查)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价格工作负有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书面答复原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第三人在2013年11月8日销售“蔓哈顿”衬衣的行为,2013年11月6日销售“歌力思”裤子的行为均系正常销售,第三人误将“1080”元的裤子为“1280”元裤子的销售给原告的行为系疏忽大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的被诉行政答复,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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