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9)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某。
      原告詹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孙灏。
      委托代理人曹茂华。
      第三人詹文桃。
      第三人詹瀛。
      原告王某某、詹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詹文桃、詹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灏、曹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房屋面积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詹文桃、詹瀛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告王某某租赁的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面两间房(南北各一间)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且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四人,分别为王某某、詹文桃、詹某、詹瀛。第三人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3,102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詹某出席,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12平方米,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649,170元{(23,102元/平方米×12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12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2013年12月25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43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43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41平方米)三处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原告(户)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295,992元;三、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该(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更正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对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的文字差错进行了更正,并于2014年4月9日送达原告(户)。另因原告(户)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为12平方米提出异议,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测绘。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经测绘后,测算出涉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平方米,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建筑面积相差1.11平方米。因涉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故原告(户)的房屋拆迁价值补偿安置款应为677,336.25元{(23,102元/平方米×13.11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13.11平方米)}。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应为267,825.75元。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应为65,550元。本案在审理过中,第三人骏兴公司因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发生误差,承诺自愿免收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67,825.75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核发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确认书、见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83)卢民字第18号《调解书》、摘录户籍资料、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动迁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特殊困难认定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收件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安置房源、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安置房源评估汇总表、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收件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詹某向被告提出的安置要求、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更正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骏兴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审理中,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12平方米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居住面积为12平方米,故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对原告租赁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测绘,查明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应为13.11平方米。据此,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应为677,336.25元,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649,170元相比,相差28,166.25元。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安置原告(户)三套房屋,总价为945,162元,故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而产生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变化,仅导致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减少至267,825.75元,并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对于原告(户)价值标准调换房屋的具体安置。同样,第三人骏兴公司应付原告(户)的面积奖励费由60,000元增加至65,550元。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骏兴公司因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误差而导致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损失,承诺自愿免收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67,825.75元以弥补,本院认为第三人骏兴公司的行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而产生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变化,应属行政瑕疵。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核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审查不严,工作粗糙,导致上述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到规范、严谨、细致,切实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提出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针对原告(户)断水断电等违法行为,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觅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詹某的诉讼请求;
    二、准许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67,825.7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