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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6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2)



    (2014)虹行初字第66号
      原告陈小群。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美珍。
      第三人崔助云。
      第三人陈王怡。
      第三人陈招娣。
      第三人陈锦娣。
      第三人陈金涛。
      第三人陈莲桃。
      第三人陈金俚。
      第三人陈金莲。
      第三人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涛,基本情况同前。
      第三人陈来娣。
      原告陈小群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管美珍,第三人陈莲桃,第三人陈金涛暨第三人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来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助云、第三人陈王怡、第三人陈招娣、第三人陈锦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陈小群、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1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56.9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6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1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3.97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户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48,000元/平方米。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23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5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808,752元,含评估价格1,173,040元(18,920×62×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351,912元(18,920×30%×62)。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019,000元,即评估价格1,968,000元(48,000×41×100%)、停工停业补偿41,000元、搬场费10,000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瑞虹公司与该户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原告要求靠门面生活,部分共有人要求多套二室一厅房屋,陈金涛等人要求分割土地证一半面积的货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26日组织双方调解,共有人参加了调解会,原告对测绘面积及认定情况不认可,要求重新测绘,对动迁安置费用计算亦不认可,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安置。陈来娣要求二套二室一厅,陈金涛等人要求合理货币补偿。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陈小群、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瑞虹路XXX弄XXX号,迁入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545,386.4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63,365.60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给该户;瑞虹公司支付该户非居住房屋评估价格1,968,000元,停工停业补偿41,000元;瑞虹公司另支付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93,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2,382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62,000元,非居就近购房补贴410,000元,非居装潢补贴41,000元,被拆除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奖20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瑞虹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及该公司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瑞虹公司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迁许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原告户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裁决亦在拆迁范围内作出;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瑞虹路XXX弄XXX号居住房屋及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国有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缴费记录卡、收费收据、会议纪要及签到、户籍摘抄资料、居委会证明、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摘抄资料及物业资料、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住房调查表、住房调配单、止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摘抄资料、阳光三村XXX号XXX室户籍摘抄资料及房地产权证、陈小群结婚证,证明该户房屋、户籍及共有人情况。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人为陈庙发、陈庙林,其中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来娣为陈庙发继承人,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为陈庙林继承人;
    5.原告户居住房屋及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签收单、谈话笔录、看房单、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瑞虹公司与该户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6.动迁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委托书、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另星建筑申请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送达并组织调解,裁决程序合法;
    8.2013年9月3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诉称,裁决前拆迁双方未经协商,瑞虹公司对原告房屋面积、权利人和实际居住人员情况未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裁决,而被告未作调查即作出裁决,显属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1、公地地租,证明房屋由父亲陈庙发独自缴税,因此房屋应归陈庙发的继承人所有;2、上海市土地管理局1989年12月宣传提纲、《虹口报》复印件,证明评估价格不合理。
      被告辩称,其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金涛、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述称,其要求得到合理的货币补偿,希望能与瑞虹公司进行协商。
      第三人陈来娣述称,希望瑞虹公司能够考虑陈小群生活情况,提供适当的门面房供其经营。另裁决三套房屋其户无法居住,希望双方能够协商。
      第三人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未作述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异议为:根据沪府发(200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瑞虹公司应提供就近安置;评估价格偏低,应以现在价格为准;其虽没有营业执照,但确在实际经营,从事百货销售、电器修理等。房屋一层作经营,三层作仓库,因此被告仅认定非居住面积41平方米错误;建房申请及许可证由母亲崔助云于1975年办理,是在原土地证以外的土地上搭建,因此19.47平方米应计入认定面积;私房由陈庙发个人缴税,被告认定归陈庙林继承人共有错误。被告就原告异议及提供的证据认为:根据规定,评估时点以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告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鉴定。而且在被告调解时,原告也仅是要求重新测绘面积;原告户没有营业执照,但考虑到其实际经营,经相关部门讨论后,瑞虹公司同意底层全部计算为非居住面积,对原告户权益并无侵犯,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仅提供部分地租凭证,被告处另有陈庙林的缴费凭证。再者土地使用证于1989年核发,当时明确使用人为陈庙发、陈庙林,因此被告认定共有人并无不当。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并表示基地无就近安置房源;该户底层仅前半部分经营,后半部分由陈来娣居住使用,二层由崔助云居住,陈王怡偶有居住,三层则是陈小群一家居住,因此不存在三层也算非居住面积的情况;瑞虹公司根据该户情况配置房屋,足以满足居住。而且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用于购买三套安置房屋后,余款26万元已不足再配房屋。如该户同意协商,向瑞虹公司提出申请使用非居住补偿款购房,瑞虹公司可予考虑,但要相应扣除就近购房货币补贴。第三人陈来娣、陈金涛、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表示希望协商解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陈庙发、陈庙林(均已亡故),原告陈小群、第三人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提出被告裁决中认定面积、评估价格、共有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上明确载明使用人为陈庙发、陈庙林,二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否定陈庙林继承人对房屋的权利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户除国有土地使用证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而且亦无营业执照,被告根据原告户房屋现状及实际经营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原告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1平方米,与《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第三,根据《细则》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非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可以以货币进行补偿,因此被告以此为基础核算原告户货币补偿款,并配置相应安置房屋合法有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小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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