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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3-12)



    (2014)虹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陈忠喜。
      委托代理人陈根虎。
      委托代理人邓爱香。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原告陈忠喜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忠喜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虎、邓爱香,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沐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虹口区私房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虹规(2005)41号废止”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请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证明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检索收集义务,以文件失效、信息不存在为由,故意不提供;被告未答复文件失效的时间,属于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申请书》、《收件回执》以及《答复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既然该文已自动失效,则被告无需制作该文废止的信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也未获取。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虹口区私房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虹规(2005)41号废止的信息公开”。同月2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认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并无废止该文的相关信息,遂于2013年12月28日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认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既然该文已失效,即不会制作该文废止的信息,被告由此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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