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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普行初字第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3-20)



    (2014)普行初字第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1 号

    原告钱红彩, 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振校,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钱红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7号。

    法定代表人盛金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钱红彩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发放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校、钱红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原普陀区中山街道(现为宜川街道)知青办动员,于1965年6月19日至浙江省奉化县舒家公社东方大队投亲插队,现居住农村、生活困难。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向宜川街道、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发放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的回复意见》,答复“不符合政策办理范围,不能办理农婚补助”。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1、撤销被诉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放自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计46个月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入户浙江农村的时间是1965年6月19日,不符合2006年7月20日沪劳保社发(2006)22号《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5月被告才收到原告的申请,不同意向原告发放46个月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要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陈述,根据《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2项和《中共上海市普陀区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陀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第三目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的法定职责。

    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申请材料,即2012年5月16日《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2012年5月14日的申请书;2008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王金孝、钱红彩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2012年5月14日由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钱红彩,身份证号码(略)为上海农婚知青,在我市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2012年5月14日奉化市岳林街道东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及代理人胡振校的身份证复印件;1977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街道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的回复意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书面申请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后,进行审核,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答复,执法程序符合《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2项规定的要求。

    二、关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

    除提供如上相同的证据外,被告还提供了2012年9月24日奉化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钱红彩,女,身份证号码(略),已于2010年1月起享受我市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现月领标准为:¥100元/月(基础养老金)。”的证明。

    被告陈述,《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和条件是,文革期间,经动员,由本市去外省市农村插队(含先去兵团、农场,在中央(78)74号文件下达前转点到外地农村插队的人员)、与当地农民结婚,现本人户口仍在外地、居住在农村、且无业、无固定收入、无社会养老保险的原本市城镇知青。1989年3月21日沪劳访发(89)24号文附件一《关于〈关于允许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的几点说明》中,明确了文革期间的起讫点,是从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原告的申请材料中,1977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街道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多处涂改痕迹,字迹模糊难以辨认,故不予认可。2012年5月14日由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也与被告调查不符,原告自2010年1月起已有每月100元的社会保险金。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庭审中,被告陈述,根据沪劳保社发(2005)28号《关于对本市部分困难单位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转移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社(2008)62号《关于调整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标准为25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标准为3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标准为400元。按原告主张的46个月补助合计为人民币137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对其诉请发放的46个月补助金额经计算为人民币1375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亦确认其在2012年5月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发放从2008年8月开始的46个月的补助,原告还确认对于2012年之前向被告多次申请的说法不能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对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异议如下:1、1980年、1985年,原告两次补办知青身份在两地至今未被认定过,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原告参加了去新疆的动员大会,后因父亲去世未成。1977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街道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街道居民徐桂花的女儿钱红彩该社会青年(曾读过小学四年级)在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九日迁往浙江省奉化县舒家公社东方大队投亲插队务农,特此证明。此致,浙江省奉化县舒家公社。”如当时没有居委会及知青办的动员,原告不可能于1965年6月19日到浙江农村投亲插队。2、《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并没有界定“文革期间”的时间,被告以沪劳访发(89)24号文附件一来确定补助范围是错误的。原告认为,1985年6月28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1962年至“文革”开始前,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在工龄计算上可以仿照上述办法处理。《支内、支疆、知青(老知青)、异地安置干部及外省籍配偶困难补助工作有关政策及办理程序》中也规定,“文革”前的知青也应享受困难补助。故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的发放对象应当包括1962年至1966年5月去农村插队的知青,原告属于补助对象。对此,被告质辩认为,原告没有作为知青去新疆,被告难以认定原告的知青身份。原告认为补助对象包括1962年至1966年“文革”开始前期间的知青,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钱红彩至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了《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等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被告审核后,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作出《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的回复意见》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山北路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您出生日期为(略),户籍于1965年6月19日从北王家宅路迁往浙江奉化舒家公社。根据《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6)22号文件,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是:文革期间,经动员,由本市去外省市农村插队(含先去兵团、农场,在中央(78)74号文件下达前转点到外地农村插队的人员)、与当地农民结婚,现本人户口仍在外地、居住在农村、且无业、无固定收入、无社会养老保险的原本市城镇知青。同时根据《关于〈关于允许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的几点说明》文件,关于‘文革’期间的起讫点:“文革”期间,是从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为了与过去在认定“文革”期间上山下乡知青身份的时间相一致,1979年1月底前上山下乡的知青,也属于解决范围。因此您的情况不符合政策办理范围,不能办理农婚补助。”后被告在3日内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驳[2012]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申请事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劳信查[2009]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认为,钱红彩1965年6月19日户口从上海迁往奉化舒家公社但一直未在奉化落户,1966年6月与奉化县舒家公社东方大队社员王金孝结婚,1970年2月落户奉化舒家公社;钱红彩并没有下放到新疆后再转点到奉化。钱红彩不符合知青条件。2009年4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钱红彩作出作出甬政信核[2009]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户口从上海迁出时未满16周岁,1970年迁入奉化舒家公社时已婚,均不符合补办知青条件。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确认知青身份的要求不予支持。……本复核意见作出后,信访事项终结…… ”。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协调,被告表示,鉴于原告称其生病生活困难的情况,被告愿意考虑设法协调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但不涉及本案系争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原告表示,在不认定原告知青身份的前提下,不接受协调。

    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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